張寶生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6-9-22)
張寶生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平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寶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天井大街142號;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2005年4月9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妨害公務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罰金人民幣1000元(未繳納)。現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服刑。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字(2006)第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寶生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張寶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7月23日9時許,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南筒2號監室內,被告人張寶生以庫國正穿鞋踩了睡覺的地板為由,杵打庫國正面部,致庫國正雙側鼻骨多發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張寶生賠償庫國正醫藥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寶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庫國正的陳述、證人郭立新、李維志、吳浩然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寶生在監管場所服刑期間,不思悔改,故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并應與其前判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合并執行。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寶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其前判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有期徒刑九個月零二天及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匯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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