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09-5-18)
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平民初字第2272號
原告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右安門外玉林里25號樓二層。
法定代表人朱子強,總經理。
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馬昌營鎮天井大街甲2號A1-4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明公司)與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發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國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子強、被告裕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永明公司訴稱:2006年3月1日,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由裕發公司指定供貨單位,永明公司出資200萬元購買鋼材、機電設備等材料供給裕發公司,裕發公司每月給付永明公司31.75%的利潤。2006年3月2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上述兩份協議簽訂后,永明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裕發公司付款至2008年4月。自2008年5月以來,永明公司找不到裕發公司,裕發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永明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裕發公司返還永明公司貨款200萬元,并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間的利潤63 5000元。
被告裕發公司辯稱:裕發公司對永明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永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應事先履行催告義務,只有經催告,裕發公司仍不履行給付義務,永明公司才有合同解除權。現永明公司未履行催告義務,故裕發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之間所簽協議實為借貸合同,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應依照法律規定將利息降低為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綜上所述,裕發公司不同意永明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簽訂一份協議,協議約定:裕發公司需要一些建筑工程材料,如鋼材、機電設備等材料,資金需要200萬元,由裕發公司指定供貨單位,永明公司訂購貨物給裕發公司,裕發公司保證永明公司年平均利潤31.75%按月結算,稅收由永明公司負責;協議有效期至2011年2月底止,協議期滿五個工作日內裕發公司將200萬元如數退還永明公司。2006年3月2日,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該協議載明:永明公司受裕發公司委托向北京適達友芝友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適達公司)采購價值200萬元的TEMPSTAR品牌戶式中央空調,由永明公司向適達公司支付設備款,適達公司提供發票給永明公司,內容注明材料款,裕發公司支付200萬元設備款給永明公司,空調設備由適達公司送往裕發公司指定工地,并由裕發公司負責驗收。上述協議簽訂后,永明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2006年3月24日,裕發公司為永明公司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明裕發公司委托永明公司采購的中央空調設備材料已全部收到且已驗收。截止到2008年4月,裕發公司先后給付永明公司合同約定的利潤合計137 7374元。自2008年5月以來,裕發公司一直未向永明公司支付合同約定的利潤。2007年10月24日,裕發公司為永明公司出具確認函,承諾繼續履行雙方所簽200萬元人民幣供貨協議。
上述事實,有永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協議、補充協議、證明、確認函、中央空調供貨清單、銷售明細表、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年平民初字第4784號)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永明公司與裕發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裕發公司已收到永明公司出資購買的貨物,裕發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相關款項。裕發公司自2008年5月以來一直未按約定向永明公司支付相應款項。永明公司自2008年5月以來,無法找到裕發公司的經營地、經常辦公地及辦公人員,現永明公司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退還20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裕發公司所持的辯解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及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
二、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二百萬元;
三、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北京永明裝飾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〇九年四月間的款項合計六十三萬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裕發東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國紅
二ΟΟ九 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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