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8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滬0110刑初10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綿竹縣,XX,戶籍在四川省綿竹市,住浙江省嘉興市海寧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江某謊稱有耐克品牌休閑鞋正品貨源,并從他處購入相應鞋子的假冒商品予以高價銷售,騙得孔某、顧某在本市楊浦區等處給付錢款共計人民幣6萬余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江某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江某向被害人孔某、顧某作了全額退賠,并取得諒解。涉案部分假冒耐克品牌休閑鞋亦被民警依法查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孔某、顧某的陳述,證人肖某、陳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提取筆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支付寶交易記錄截圖,物流信息截圖,涉案假冒耐克品牌休閑鞋的照片,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出具的鑒定證明等,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江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江某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江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江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江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品牌休閑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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