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6刑初177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5)
(2020)滬0106刑初17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1,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廣東省龍川縣,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XXX(上海)酒業有限公司銷售部區域總監,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晶晶、陳俊潔,上海金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0〕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夢夢、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及辯護人胡晶晶、陳俊潔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一次,并報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XXX(上海)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酒業)為促銷及增加企業流動資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經銷商先墊付市場費用,再由相對應的銷售人員提供相關銷售合同、協議、發票、收據及活動現場照片等憑證在XXX酒業內部發起郵件審批,經過財務部總監田某及總經理侯某(均另案處理)審批后,計入相關經銷商在XXX酒業的返利池,用于經銷商下次進貨時抵扣貨款,但每張訂單準予抵扣的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的50%。
被告人黃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在XXX酒業先后擔任銷售經理和銷售部區域總監等職務,負責對接惠東縣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惠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及惠州市惠陽區XXX茶煙酒行(以下簡稱“XXX”)等經銷商。黃某1在上述任職期間,受侯某指使,在A公司、B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另案處理)等人的配合下,在A公司、B公司及XXX名下虛構代墊市場費用,并以虛假的憑證或以憑證后補為借口通過公司郵件系統發起審批,經田某、侯某等人審批完成后在虛構代墊市場費用的基礎上加上5%的服務費計入三家經銷商名下的返利池,嗣后用于核銷貨款或將返利池余額轉給其他經銷商,由經銷商將相應的貨款匯入侯某的個人銀行賬戶。
經審計,被告人黃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幫助侯某等人以虛構代墊市場費用入池、轉池等方式侵占XXX酒業貨款913,666.85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
被告人黃某1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1在家屬的幫助下,于審查起訴期間已向XXX酒業退賠3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XXX酒業工商登記資料、A公司費用開支明細表、貨品銷售匯總表、B公司真實代墊費用明細表、黃某1標注的聚寶盈、A公司、XXX虛構代墊費用明細表、相關銀行電子回單、B公司返利池金額轉戶確認書、B公司在XXX酒業的經銷商費用結算表、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黃某1、翁某1、翁某2、黃某2、孟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某2的陳述;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同案犯陳某1的供述、同案犯侯某的部分供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及附件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黃某1作為公司人員,與他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他人侵吞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黃某1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減輕及從寬情節和退繳贓款,得到被害單位諒解的酌情從輕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基本無異議,并建議按照公訴機關認罪認罰的的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XXX酒業為促銷及增加企業流動資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經銷商先墊付市場費用,再由相對應的銷售人員提供相關銷售合同、協議、發票、收據及活動現場照片等憑證在XXX酒業內部發起郵件審批,經過總經理侯某審批及財務部總監田某審核通過后計入相關經銷商在XXX酒業的返利池,用于經銷商下次進貨時抵扣貨款,但每張訂單準予抵扣的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的50%。
被告人黃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在XXX酒業先后擔任銷售經理和銷售部區域總監等職務,負責對接A公司、B公司及XXX等經銷商。黃某1在上述任職期間,受侯某指使,在A公司、B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1等人的配合下,在A公司、B公司及XXX名下虛構代墊市場費用,并以虛假的憑證或以憑證后補為借口通過公司郵件系統發起審批,經侯某等人審批、審核后在虛構代墊市場費用的基礎上加上5%的服務費計入三家經銷商名下的返利池,嗣后用于核銷貨款或將返利池余額轉給其他經銷商。經審計,被告人黃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幫助侯某等人以虛構代墊市場費用入池、轉池的金額中已核銷、轉池的金額共計近90余萬元。
被告人黃某1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在家屬的幫助下向XXX酒業退賠3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XXX酒業工商登記資料、被害單位證人陳某2的陳述、同案犯及被告人黃某1供述,證實XXX酒業相關工商登記情況、企業性質、被告人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資格的事實。
2.A公司費用開支明細表、貨品銷售匯總表、B公司真實代墊費用明細表、黃某1標注的聚寶盈、A公司、XXX虛構代墊費用明細表、相關銀行電子回單、B公司返利池金額轉戶確認書、B公司在XXX酒業的經銷商費用結算表、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證人黃某1、翁某1、翁某2、黃某2、孟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陳某2的陳述;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同案犯陳某1的供述、同案犯侯某的部分供述,證實被告人黃某1利用職務便利,參與和幫助同案犯侯某侵吞XXX酒業財物的事實。
3.相關賬目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及附件,證實被告人黃某1參與、幫助侯某共同職務侵占的數額。
4.相關到案經過、被害單位提供的諒解書等,證實被告人黃某1的到案經過及到案后退賠贓款,得到被害單位諒解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與和幫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
被告人黃某1與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黃某1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1自愿賠償了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嚴肅國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1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黃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竺 越
審 判 員 錢麗娜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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