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5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滬0113刑初13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河北省衡水市饒陽縣東里滿鄉張各莊村五區10號,暫住上海市靜安區。曾于2018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美蘭湖別墅”小區28號,乘無人之機,采用溜門入院、翻窗入室的方式進入室內欲盜竊財物,因被害人孫某某回家,李某被發現后逃匿。
2021年9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在住處樓下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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