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1刑初98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滬0101刑初9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2,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業務總監,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4月8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紀靈芳,上海和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0〕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2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紀靈芳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另本院同意公訴機關延期審理的建議。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夸客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夸客投資公司”)系臺港澳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與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述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業務,法定代表人現均為郭某(另案處理)。上述公司人員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未經國家主管部門許可,以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中,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豐銀行開設所謂“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客戶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客戶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同時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客戶,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夸客投資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戶投資款后,通過線上、線下方式將錢款對外放貸,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通過“才米平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76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人民幣9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人民幣6,900余萬元;B公司通過“優富平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74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人民幣55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人民幣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人民幣350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人民幣64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合計人民幣5億余元;涉案公司資金支出金額合計人民幣62億余元,用于公司經營、對外放貸等用途。
被告人高某2時任B公司青島華潤經營點業務總監,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應比例提成,在職期間管理團隊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1億余元。被告人高某2在單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8日經公安人員通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108,553.94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任職證明,證人黎某、沈某、陳某1、陳某2、譚某、趙某1、吳某、蔡某、李某、陳某3、勞某、酈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投資人王某1、劉某1、奚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人黃某、戴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涉案宣傳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電子數據,B公司退傭情況,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涉案人員郭某、趙某2、劉某2、蘇某、侯某、王某3、暢某、高某、張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高某2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單位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高某2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2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2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高某2在有期徒刑1年5個月至2年5個月的刑罰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如其退賠本人全部違法所得,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高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高某2請求法庭根據其實際情況作出判決。被告人高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系單位犯罪,高某2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2、高某2系自首,認罪態度好,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高某2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4、高某2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的投資損失慘重,犯罪的主觀惡性較;5、高某2家庭收入低,且已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108,553.94元,建議罰金刑以最低量刑。綜上,建議法庭對高某2在量刑建議幅度內予以最低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設立A公司、夸客投資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組建以A公司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資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從事融資、投資等業務。上述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業務,法定代表人現均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間,夸客投資公司、A公司、B公司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在上海、廣州、武漢、大連、天津、南京、揚州等全國各地設立銷售職場,招募職員,采用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并變相承諾還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豐銀行開設“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集資參與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A公司在收取集資參與人投資款后,還通過線上、線下方式將錢款對外放貸,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集資參與人,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通過“才米”平臺向20萬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76億余元,支付13萬余名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人民幣6,900余萬元,尚未兌付6萬余名集資參與人人民幣9億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過“優富”平臺向3萬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74億余元,支付2萬余名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人民幣5億余元,尚未兌付1萬余名集資參與人人民幣5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人民幣350.8億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合計人民幣5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人民幣64億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貸”和“線下”放貸平臺借款人剩余未還本金人民幣63億余元,涉案公司凈經營收入人民幣2億余元,支付相關公司利息、服務費共計人民幣7,600余萬元,資金支出金額合計人民幣62億余元。
被告人高某2時任B公司青島華潤經營點業務總監,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應比例提成,在職期間管理團隊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1億余元。
被告人高某2在單位法定代表人郭某自首后,于2020年4月8日經公安人員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款人民幣108,553.94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高某2退繳了人民幣152,452.62元。
上述事實,有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任職證明;證人黎某、沈某、陳某1、陳某2、譚某、趙某1、吳某、蔡某、李某、陳某3、勞某、酈某、何某、王某2、黃某、戴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集資參與人王某1、劉某1、奚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涉案宣傳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電子數據;B公司的退傭情況;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涉案人員郭某、趙某2、劉某2、蘇某、侯某、王某3、暢某、高某、張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2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2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2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高某2退賠了其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后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徐紅富
丁 守 亭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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