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6-1-21 11:09:16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6〕2號,以下稱《解釋》)。《解釋》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6年是“十五五”開局之年,制發《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續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四中全會部署,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圍繞《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要求,以高質量司法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具體舉措,對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準確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正確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促推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服務美麗中國建設取得新的重大進展,具有現實意義。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的意見》指出,“推動各類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全面推進綠色礦山建設”。《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的意見》進一步指出,“加強資源節約集約高效利用”,“加強礦產等各類資源的全過程管理和全鏈條節約”,“加強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合理開發”。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稱新《礦產資源法》),已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礦產資源法》是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在自然資源領域的又一生動實踐,在國家礦產資源安全保障、礦業權配置方式、礦業權登記性質、礦業用地、礦區生態修復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創新性制度規定,是一次整體性、系統性、重構性的修訂,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促進礦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以下稱《礦業權解釋》)。實施8年來,《礦業權解釋》對于規范礦業權流轉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等糾紛案件審理,統一裁判尺度發揮了積極作用。在新《礦產資源法》施行后,該解釋的諸多條文需要根據法律的最新變化作出修改和調整。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礦產資源糾紛審判實踐出現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亟待統一裁判規則,穩定市場預期。為扎實做好新《礦產資源法》貫徹實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就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審理中的問題開展調研,通過實地調查、座談以及系統梳理案例庫、法答網相關案例和答問等方式,針對礦業權取得、流轉,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壓覆,礦業權提前收回、退出補償以及涉礦區生態修復公益訴訟等審判實踐中易發、多發問題,經廣泛征求意見、深入研究論證、多次溝通協調,制定了《解釋》,同時對《礦業權解釋》予以廢止。
二、《解釋》的起草原則
《解釋》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嚴格遵循立法。《解釋》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新《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進行解釋,準確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例如,《解釋》根據新《礦產資源法》關于“探轉采”直通車制度的規定,刪除《礦業權解釋》越界勘查、開采責任承擔中與該制度精神不符的規定。又如,《解釋》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和新《礦產資源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對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有關的公益訴訟的主體和訴訟類型暫不作出規定。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解釋》緊緊圍繞調研發現的礦產資源糾紛中的突出問題與實踐難題,總結審判經驗,提煉裁判規則,回應實踐亟需。例如,近年來,伴隨國家重點工程、交通樞紐等大型建設項目密集落地,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引發的物權沖突與補償爭議呈多發態勢,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也成為法答網高頻提問。《解釋》針對壓覆礦產資源的確定、建設單位承擔賠償或者補償責任的要件、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被壓覆資源儲量的確定以及礦業權期限屆滿后壓覆糾紛的處理等問題作出規定,以有效指導司法實踐、統一裁判尺度。
三是充分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解釋》準確把握新《礦產資源法》關于礦業權物權登記和“權證分離”的規定精神,強化礦業權人權利保障。例如,《解釋》明確受讓人因出讓人原因致使受讓礦業權后不能依法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有權解除合同,依法保護受讓人及時取得礦業權并進行勘查、開采,同時促推國家“凈礦出讓”改革措施落實。又如,《解釋》明確對于礦業權在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者因管控退出自然保護地的,作出收回或者退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礦業權人依法給予補償。
四是一體保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和生態環境公共利益。《解釋》促推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服務美麗中國建設,貫徹落實新《礦產資源法》注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和礦區生態保護、修復的精神,統籌保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例如,《解釋》明確對于已經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并經驗收合格的礦業權人,除有新的事實外,相關主體不得就礦業權人同一勘查、開采行為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二十三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釋》遵循新《礦產資源法》全面推進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精神,明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出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關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規定,明確受讓人在出讓人未依約辦理礦業權登記或者因出讓人原因未能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或者出讓人因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有權請求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
二是規定未設置礦業權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解釋》對實踐中未取得礦業權而簽訂合同進行勘查、開采的行為,區分不同情形給予效力評價。礦產資源尚未設置礦業權,當事人即簽訂合同實施勘查、開采的,必然違反新《礦產資源法》第四條第二款強制性規定,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應對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以保障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同時,尊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礦業權人對其預期可以取得的礦業權作出交易安排,與他人簽訂合同約定將來進行合作勘查、開采或者轉讓礦業權,當事人僅以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規定特殊區域內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解釋》遵循自然保護地嚴格保護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國家公園核心區、一般控制區禁止或者僅開展相關人為活動的規定,明確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維護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四是規定礦業權轉讓、作價出資、抵押,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的效力。《解釋》根據新《礦產資源法》實行礦業權物權登記制度、刪除舊《礦產資源法》中關于礦業權轉讓須經審批、禁止將礦業權倒賣牟利等規定的最新修訂,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制,解決長期困擾審判實踐的礦業權轉讓審批和礦業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五是規定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越界勘查、開采損失賠償范圍界定不一問題,采取列舉式區分采礦權、探礦權分別規定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以統一裁判尺度。具體而言,采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損失,包括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獲得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按照批準的礦山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可以采出而無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侵權行為致使采礦權人增加的開采成本、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等;探礦權人因侵權人越界勘查、開采造成的損失,則包括因越界勘查、開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復費用以及依法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
六是規定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及其范圍。《解釋》明確,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或者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不構成侵權,但對礦業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損失補償的范圍,包括被壓覆礦產資源相應的已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勘查投資、已建開采設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遷相應設施費用等。同時,為預留制度空間,《解釋》明確法律、行政法規對壓覆礦產資源補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持續開展深入調研,圍繞新《礦產資源法》的貫徹實施和礦產資源糾紛案件審判實踐的其他重點問題,通過及時制定司法解釋,編發指導性案例和入庫參考案例、法答網精選答問等,不斷加強審判監督指導,統一裁判規則,更好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礦產資源國家安全和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以高質量司法服務礦業高質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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