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6-2-5 19:47:49 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七批)——執行工作專題
問題1:執行法院以物抵債裁定作出時間晚于破產受理裁定作出時間,但早于收到破產受理裁定的時間,該抵債裁定是否有效?
答疑意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破產申請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可見,上述規定均將執行程序中止的時間節點明確為破產申請“受理”時。即,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權的公平受償,債務人的財產納入破產程序統一處理,面向所有債權人依法進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對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銜接作出規定,根據該意見第8條的規定,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該規定將執行移送破產的中止執行時點前移至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時。根據上述規定精神,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明顯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保護,實現公平受償,這與企業破產法關于中止執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時,應當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進行考量,在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后,個別清償均應停止,即使執行法院在實際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該抵債財產仍屬債務人財產,應通過破產程序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
咨詢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陽 兵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尹曉春
問題2:次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對人民法院凍結到期債權裁定和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提出異議,該凍結是否自動失效?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根據該規定精神,凍結債權的裁定,具有限制次債務人向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作用,并非對次債務人本身的責任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如果法院通知次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次債務人提出異議的,其效果是阻卻對次債務人本身責任財產的強制執行,并不當然產生解除凍結的效力,次債務人仍應當受凍結裁定約束。申請執行人在次債務人提出異議后,應當及時提起代位權訴訟,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如果申請執行人長期怠于提起代位權訴訟,或者現有證據表明所謂到期債權確實不存在的,執行法院也可以依法解除凍結措施。
咨詢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雒軍軍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向國慧
問題3: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在公司股權發生多次轉讓后,申請執行人能否申請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疑意見:執行程序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堅持嚴格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且發生多次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嚴格依照《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股權受讓人,或者存在多次轉讓時的現股東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該條關于追加對象的規定,不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2020年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由此可見,上述法律、司法解釋都規定了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時,受讓人在一定條件下要承擔連帶責任。《變更追加規定》并沒有規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讓人為被執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圍,防止以執代審,但并不排除債權人可以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要求股權受讓人或者存在多次轉讓時的現股東和其前手承擔責任的,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主張,但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咨詢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決庭 張 君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熊勁松
問題4:訴訟案件管轄權發生變更情況下,原訴訟保全復議案件的管轄法院應當如何確定?
答疑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由“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這是異議案件審查的一般原則。對于保全執行法院裁定將管轄權移送給其他法院情況下的異議審查法院,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直接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可以作為參照。該條規定:“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托執行后,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該條雖然規定的是在執行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托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情形,但其確立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原則,對于執行管轄權轉移前提出異議的情形也是通用的,即:在案件被指定、提級或者委托執行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也應當由當時負責執行的法院審查。問題所述情形為,在訴訟案件管轄權移送前,當事人已提出異議,當時的執行法院仍是保全執行法院,且保全執行法院已作出異議裁定,案件已進入復議階段;同時考慮到,按照法律關于執行管轄的規定,訴訟案件審判法院也不一定是終局判決執行法院。因此,參照上述條文規定,此種情況下由復議法院繼續審查處理復議案件更為適當。
咨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 鄭 重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孫建國
問題5: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在法院執行擔保人的過程中再次達成執行和解,第三人自愿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范圍內代為履行,并書面承諾同意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后均未履行的,能否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答疑意見:提問所涉情形具體涉及執行擔保、執行和解以及執行中債務加入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執行擔保、執行中債務加入涉及執行程序中既判力的擴張,應當依據法定原則嚴格審查,避免對執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產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均明確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擔保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提供擔保,并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后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但是,鑒于執行擔保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屬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提問所涉執行擔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法院執行擔保人過程中,再次達成執行和解,第三人自愿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范圍內代為履行,并書面承諾同意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此種情況下需對再次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內容以及各方的意思表示作具體分析。第一,如果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第三人明確以書面方式向執行法院承諾,自愿在前次執行擔保范圍內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此時可認定屬于執行中債務承擔,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于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如果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諾,且其中明確包含了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內容,此時可認定為第三人提供執行擔保。恢復執行后,可直接執行作為擔保人的第三人的財產,但不得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第三,如果第三人的承諾未向執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諾不具備前述兩類明確內容,只是在與申請執行人、擔保人簽訂的和解協議中表示自愿在擔保人提供的執行擔保范圍內代為履行,此時應當認定為執行和解,在被執行人及相關擔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依據民事擔保有關規定,請求判令擔保人、第三人承擔相應擔保責任。
咨詢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陽 兵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尹曉春
日期:2026-2-5 19:47:49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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