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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1. 【頒布時間】2017-11-27
    2. 【標題】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3. 【發文號】令2017年第2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chuzhou.gov.cn/2681503/47476437.html

    7. 【法規全文】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滁州市人民政府第21號令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27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需要結合本市實際作具體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要求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四)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堅持民主公開;

    (四)體現地方特色;

    (五)合理界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六)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政府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編制年度政府規章立法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起草重要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綜合性政府規章;

    (三)指導起草單位做好政府規章起草工作;

    (四)指導、協調縣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開展立法工作;

    (五)統一審查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

    (六)對政府規章進行備案、匯編;

    (七)審查政府規章解釋建議;

    (八)組織開展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和清理;

    (九)與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瑯琊山風景區管委會,滁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蘇滁現代產業園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規章制定相關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立法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建立健全政府規章制定征求意見及反饋制度,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建立專家咨詢論證制度,聘請立法咨詢員,組織專家學者參與立法全過程。

    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聽取基層人員和社會組織對政府規章立法計劃、政府規章草案和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每年9月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項目建議,并通過報刊、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立法建議。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的立項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市人民政府。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規定;

    (五)起草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六)進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公開征集政府規章立法項目建議的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立法建議。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制定的必要性、可定性、主要依據和內容等。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可以列入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屬于地方立法權限;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契合社會管理需要;

    (四)調研論證充分;

    (五)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不屬于市人民政府立法權限的;

    (二)上位法正在修改并即將出臺的;

    (三)重復上位法條文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無實質性內容的;

    (五)調查研究不充分,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的;

    (六)立法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七)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

    (八)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九)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擬定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立法項目分為實施類項目和調研論證類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實施類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調研論證類項目。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起草單位;

    (三)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或提交調研論證報告的時間。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由提出調整的單位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經審議通過或者調整之日起30日內,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市級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草案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行業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單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計劃、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確保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并報送草案送審稿。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章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進行充分論證,并采取下列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相關單位、管理相對人、行業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報紙、網絡等媒介面向社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見分歧,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進行反饋。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相關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復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與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章起草階段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要行政管理措施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寫入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人民政府。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不得違法設置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權力;

    (三)一般不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四)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五)不得違法增加相關單位的權力或者減少相關單位的法定職責;

    (六)制定的管理措施具有可操作性;

    (七)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及條款對照表;

    (三)起草說明;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六)征求意見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七)進行論證、聽證的,提交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八)立法調研報告;

    (九)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征求意見、論證、聽證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可以通知起草單位補正,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完成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并報市人民政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情況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二條 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重點審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本市有關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相銜接;

    (三)確定的制度及有關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六)是否符合本規定關于政府規章草案擬定和報審的程序要求;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依據或相關政策面臨重大調整,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三)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協調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或者應當進行論證或聽證而沒有進行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通知后仍不補正的;

    (六)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七)送審稿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關政策文件或其他城市同類立法內容基本相同的;

    (八)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后,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要求開展調研論證,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吸納各方合理意見。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后,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以及對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情況。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審議意見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修改后,報請市長簽署。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和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及《滁州日報》等市級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

    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規章實施相關單位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后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清理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實施滿2年的,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情況要求實施單位或自行組織開展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政府規章的內容及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實施單位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評估工作。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意見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失效,或者與新頒布的上位法抵觸的;

    (二)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經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清理結果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違反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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