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規定
(1995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專業執法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保護、管理水土保持設施;
(三)審批并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對從事生產建設、資源開發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五)調解水土流失防治糾紛;
(六)收繳水土保持補償費;
(七)實施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和預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的日常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鄉(鎮)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保和水產)站負責。
第五條 計劃、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環保、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其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樹立明顯標志并公告。
第八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須提出申請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九條 全市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市、區(縣)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范圍。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放牧。
第十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擾動地表、損壞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第三方機構編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鑒定書、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報告和水土保持監測總結報告。
建設單位在向社會公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后、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備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材料。
第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水土保持設施及保護范圍包括:
(一)梯田、地堰(硬)、截流溝、排水溝、溝頭防護、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構筑物;
(二)淤地壩、攔渣壩、尾礦壩、塘壩、谷坊、水平階、魚鱗坑、護堤、河灘造地、水土保持專用道路、排洪橋涵、圍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護范圍;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園、植被埂等植物設施;
(四)水土保持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范的場地設施及安全防護范圍;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四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小型農田水利建設補助費的10%至20%;
(二)水資源費的3%至5%;
(三)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按規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區(縣)、鄉(鎮)財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專項經費;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經費。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要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因生產和建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產和建設活動確需損壞或者占用的,必須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凡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款通知后,必須在十五日內辦理完繳款手續。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九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責令停止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出《責令停止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通知書》七日內,必須提出處理意見。
需要立案查處的,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立案并填寫《水土保持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參加;
(三)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水土保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四)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填寫結案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違法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結案的,一次性延長辦案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
(一)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按照開墾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林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因生產和建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款和收取水土保持補償費時,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