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烏蘭牧騎條例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烏蘭牧騎優良傳統,發揮烏蘭牧騎紅色文藝輕騎兵作用,促進烏蘭牧騎事業全面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烏蘭牧騎的設立、建設、發展、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烏蘭牧騎是面向基層、面向群眾,具備先進性、群眾性、民族性、時代性、示范性,隊伍短小精干、隊員一專多能、節目小型多樣的文藝工作隊。
第四條 自治區直屬烏蘭牧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盟市、旗縣級烏蘭牧騎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設立。
設立烏蘭牧騎應當具備與其職責任務和事業發展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排練演出場所、編制、經費等基本條件。
第五條 烏蘭牧騎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針,堅定文化自信,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發揚深入基層、艱苦奮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獻的優良傳統,推進中華文化傳承和創新。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烏蘭牧騎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烏蘭牧騎事業發展專項經費,用于烏蘭牧騎創作、演出、培訓和日常排練等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烏蘭牧騎捐贈財產,受贈財產應當用于發展烏蘭牧騎公益事業。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烏蘭牧騎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民族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烏蘭牧騎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烏蘭牧騎履行下列職能:
(一)開展公益性演出;
(二)創作群眾喜聞樂見的優秀文藝作品;
(三)通過藝術形式,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
(四)輔導群眾業余文藝演出和創作活動,培養基層文藝骨干;
(五)深入基層開展綜合服務活動,積極參與守邊固防、雙擁共建活動;
(六)保護、傳承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
(七)創新烏蘭牧騎創作方式、表演形式、傳播途徑;
(八)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
第九條 烏蘭牧騎編制的核定,應當綜合考慮其服務范圍、人口規模和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保證烏蘭牧騎充分履行職能。
烏蘭牧騎在當地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指導監督下,可以自主公開招聘編制內隊員;對特殊人才可以按照人才引進相關政策要求,通過專家評估或者專業技術技能評價等方式擇優聘用。
烏蘭牧騎招聘編制外隊員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烏蘭牧騎隊員應當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烏蘭牧騎中熟練使用本地區少數民族語言的隊員應當達到一定比例。
烏蘭牧騎隊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政治素質、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愛崗敬業,熱心服務基層群眾,滿足基層群眾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十一條 烏蘭牧騎應當以深入農村牧區、邊遠地區、基層單位、駐區部隊演出為主,每年最低演出場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烏蘭牧騎服務能力和范圍確定。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烏蘭牧騎排練演出所需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烏蘭牧騎隊員退出機制。
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不適宜繼續演出的舞蹈演員,經本人申請,可以安置到文化、教育、社區等相關單位,保留原有職稱待遇。
第十四條 烏蘭牧騎隊員職稱評審,應當考慮其職業屬性和崗位需求,突出考評創新成果和實績貢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每年組織開展對烏蘭牧騎創作、編導、表演等專業人才的分類分級培訓。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烏蘭牧騎履行職能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分類指導、動態管理機制。
第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科研單位應當開展烏蘭牧騎人才定向培養,建立烏蘭牧騎培訓基地,開展烏蘭牧騎研究和學術交流。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烏蘭牧騎品牌建設,建立優秀團隊、杰出人才名錄和傳統經典作品保護名錄。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烏蘭牧騎相關史料的征集、整理、保護和研究工作。
烏蘭牧騎應當做好藝術檔案以及實物的收藏、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報刊、網絡、電影電視、出版等媒體和手段,宣傳烏蘭牧騎,傳播烏蘭牧騎文藝精品。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烏蘭牧騎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烏蘭牧騎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設立的業余烏蘭牧騎,應當弘揚烏蘭牧騎優良傳統,履行烏蘭牧騎職能,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烏蘭牧騎名義和影響力,從事危害國家文化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烏蘭牧騎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