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沈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遼寧省沈陽市人大常委會
沈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沈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1年11月9日沈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3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沈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9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25年4月25日沈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2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章 企業科技創新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七章 區域創新與開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創新第一動力、人才第一資源的作用,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技創新支撐和引領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遼寧省科技創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進步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科學技術事業的全面領導。
本市堅持新發展理念,堅持科技創新在現代化建設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強作為發展的戰略支撐,深入實施科教興市戰略、人才強市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堅持教育發展、科技創新、人才培養一體推進,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沈陽。
第四條 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發展新質生產力,打造重大技術創新策源地。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動應用科學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社會事業,支撐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催生新發展動能,實現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統籌協調、組織推進、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審計、國有資產監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七條 本市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機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安全管理,預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風險,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八條 本市加強科學文化建設,倡導追求真理、崇尚創新、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大力宣傳科技人才、創新企業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創新成果,弘揚科學家精神、企業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在全社會形成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重大科技基礎設施布局和各類科技創新平臺建設,強化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根據重點產業領域發展需要,建立基礎研究與應用研究技術創新體系。
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圍繞國家和區域重大戰略、重點產業、社會公益及前沿技術需求,開展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支持基礎研究的投入機制,加強對基礎研究的支持。
引導企業加大基礎研究投入,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礎研究,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發展需要,建設重大科技創新平臺;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獨立或者聯合建立科技創新平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創新平臺進行分類管理,建立分類評價、績優獎勵和資源配置機制。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新一代信息技術、高端裝備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醫藥及醫療裝備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組織推進關鍵核心技術攻關,保障產業鏈供應鏈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車及零部件、通用機械裝備、電力裝備等傳統產業向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轉型升級;謀劃布局人形機器人、高性能無機非金屬材料、先進納米材料等前沿技術研究,培育具有創新引領作用的未來產業。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強化科技創新對鄉村振興的支撐作用,支持生物育種、黑土地保護、農產品精深加工技術創新,支持開展現代種養、農作物病蟲害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治、高端智能農機裝備自主研發等技術攻關和推廣應用,支持開展農業科技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條件平臺建設,聚集科技要素,整合科技資源,為高新技術研究、新興產業發展和產業技術創新提供資源共享。
使用財政經費建設和購置并符合開放共享條件的科研設施與儀器,應當納入科技條件平臺開放共享;鼓勵非財政經費建設和購置的科研設施與儀器納入科技條件平臺開放共享。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加快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建立優勢互補、分工明確、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按照市場機制聯合組建研究開發平臺、技術創新聯盟、創新聯合體等,協同推進研究開發與科技成果轉化,提高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成效。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建設科技成果轉化概念驗證中心、中試基地等機構,協同推進研究開發、應用試驗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場景建設和開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衛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態環境、綜合能源利用等領域應用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模式。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眾創空間、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企業加速器、大學科技園等創新創業載體,服務大眾創新創業,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政府首購、訂購以及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促進科技創新產品的規模化應用。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長期使用權改革,允許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權,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深化職務科技成果單列管理改革。
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團隊科技成果所有權的,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團隊可以約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約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團隊持有的份額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團隊科技成果長期使用權的,許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對于同一職務科技成果,科技人員獲得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的,其單位可以不再給予成果轉化收益及相關獎勵。
第二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獲得的職務科技成果,應當依法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轉化收入作為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和報酬。其中,對研發和成果轉化做出主要貢獻人員的獎勵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對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費方式將科技成果許可給中小微企業使用。
第四章 企業科技創新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緊密合作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支持企業牽頭國家、省和市科技攻關任務,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推動企業成為技術創新決策、科研投入、組織科研和成果轉化的主體,促進各類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梯隊完善的科技型企業培育體系,支持科技型企業開展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新產品的產業技術攻關,補齊產業鏈供應鏈關鍵環節和領域的短板。
鼓勵科技領軍企業牽頭組建創新聯合體,協同開展科學技術研發與創新突破,參與產業政策、創新政策制定,推動產業鏈上中下游、大中小企業融通創新。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研發準備金制度。
支持企業建設技術創新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發機構,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提升企業自主創新能力。
第二十五條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從事核心技術、關鍵技術和公共技術研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科研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技術開發和轉讓稅收減免等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于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對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的考核,應當將技術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范圍。國有企業在技術研發、成果轉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時視為企業利潤。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創新和發展需要,統籌規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二十九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為本市重大發展戰略和社會公共利益服務。
鼓勵已經轉制為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的技術創新機制,強化行業共性技術研發與服務功能。
鼓勵新型研發機構開展原創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業共性關鍵技術研究開發,提供公共技術服務,孵化培育科技型企業。
支持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參與本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確立章程的基礎性制度地位,健全現代院所制度。
鼓勵多元投資設立的新型研發機構制定現代化管理制度,實行理事會、董事會決策制和院長、所長、總經理負責制,根據法律法規和出資方協議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運行。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享有經費使用、內設機構設置、績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轉化與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完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激勵、保障等各項制度。
統籌優化戰略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和創新團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卓越工程師、大國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完善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益分配機制,優化收入結構,建立工資穩定增長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水平;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榮譽激勵。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激勵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青年科技人才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人才隊伍建設總體部署,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支持用人單位結合實際制定培養拔尖青年創新人才具體措施,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養計劃,全面提升青年科技人才隊伍的科技創新能力。
第三十五條 本市通過人才舉薦、人才共享等多種方式,重點引進急需緊缺的科技人才和創新團隊,推動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領示范作用或者重大發展前景的創新主體和創新平臺集聚。
鼓勵在國外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回本市創新創業,吸引外籍人才來本市從事科技創新工作。
第三十六條 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顧問指導、掛職兼職、項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資源的方式引進創新團隊和人才,產生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前款規定引進的創新團隊和人才,可以不改變人事、檔案、戶籍、社會保障等關系,對科技人才自帶項目、團隊、技術創辦企業或者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相關規定的,給予獎勵,用于科研項目和生活補貼。
第七章 區域創新與開放合作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方位、多層次、多渠道的科技創新區域與開放合作體系,推動形成開放協同的創新格局。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創新資源配置,統籌推進各類科技園區高質量發展,創建具有全國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沈陽都市圈建立區域科技創新合作機制和協同互助機制,統籌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整合科技創新力量和優勢資源,優化協同創新創業生態,推動形成都市圈科創共同體。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發揮先進材料、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術、生物醫藥及醫療裝備等研發優勢,組建或者參與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進行科技創新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創新國際交流合作機制,積極融入“一帶一路”國際科技合作。
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參與“一帶一路”科技創新行動計劃,培育“一帶一路”聯合實驗室、研發中心,探索國際合作新模式和新路徑,融入全球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企業和科學技術人員等通過參與和發起國際科技交流活動、共建研究開發和技術服務機構、承擔政府間國際科技合作重點項目和國際援助項目等方式參與全球科技創新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金融支持政策,優化科技金融服務機制,加強科技企業投融資平臺建設,支持設立科技金融服務機構,鼓勵金融機構創新科技金融產品和服務,建立覆蓋科技創新全生命周期的投融資體系。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專項基金,用于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政府、國有企業設立的種子基金、天使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應當引導社會資本聚焦傳統產業、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加大對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的投資力度。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通過上市掛牌、發行債券、并購重組、再融資等方式籌集資金,拓展融資渠道。
第四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創新積分貸款、信用貸款、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投貸聯動等業務,服務企業技術創新。支持商業銀行在科技企業聚集地區設立科技支行,為科技進步提供專業化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產品和服務,為科技企業在產品研發、生產、銷售各環節以及數據安全、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提供保險服務。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創業投資機構業績考核、激勵約束和容錯機制。
科技、財政、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應當對政府、國有企業設立的種子基金、天使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的投資期和退出期設置科學考核指標,綜合評價基金整體運營效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多層次科學技術投入體系,優化科學技術投入結構,完善財政科學技術投入方式,創新科學技術投融資機制,穩步提高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投入。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穩步增長機制,確保增長幅度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用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市健全和完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加強科技創新成果創造、運用、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引導、激勵、保障科技創新的作用。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知識產權意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提高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知識產權的能力,提高知識產權質量。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支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容錯免責機制,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氛圍。
科學技術人員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原始記錄等能夠證明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免責。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在推進科技管理改革、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過程中,相關負責人銳意創新探索,出現決策失誤、偏差,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有關規定免除其決策責任。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財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財政性科技資金統籌,提高資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復投入;建立科學合理的績效管理和使用評估制度。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財會監督、審計監督與日常監督的貫通協調,實行監督檢查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重大科學技術決策咨詢制度。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政策,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人員的意見,發揮智庫作用,擴大公眾參與,開展科學評估,實行科學決策。
第五十四條 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對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進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科研誠信管理工作機制和責任體系,強化科技創新活動全流程誠信管理,建立科技監督聯合調查和懲戒機制,實施科研誠信績效評估評價。
從事科技創新活動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應當履行科研誠信主體責任,加強本單位科研誠信建設。
第五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等科學技術活動的科技倫理審查工作,健全審查、評估、監管體系。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科技倫理管理主體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科技倫理審查機制,對科學技術活動開展科技倫理審查。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阻撓、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或者利用職權打壓、排擠、刁難科學技術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責令退還捐贈資金,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可以暫停撥款,終止或者撤銷相關科學技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罰款,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