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重慶市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7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及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對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實行治安保衛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人,負責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條 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單位的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范措施;
(二)預防和制止單位發生各種違法犯罪行為,調解單位內部治安糾紛,維護單位正常秩序;
(三)加強治安信息工作,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生在本單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護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案件偵查、事故處理等工作;
(五)幫助教育本單位有違法行為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協助公安機關監督、考察、教育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依法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
(六)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暫住人口和其他外來人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自行設立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與治安保衛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在單位內部治安保衛責任人領導下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
第七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十八周歲以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衛常識;
(三)身體健康,具有中學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紀守法,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八條 單位應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治安保衛機構設置情況和治安保衛人員配備情況,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機構設置情況或者治安保衛人員配備情況變更后,單位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重新備案。
單位配備的治安保衛人員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建議單位將其調離治安保衛工作崗位。
第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并明確單位內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產品、文件、圖紙、檔案、資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鑒、財務資料和票據、現金、有價證券、文物、貴重物品、重要設備和物資等保衛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衛管理制度;
(六)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公共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衛工作監督檢查及獎懲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報告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第十條 單位要害部門或者部位必須安裝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泄密、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安全設施或者技術防范裝置,并根據需要組織值班護衛。
第十一條 單位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并在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制定應急方案。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各項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
單位接到公安機關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后,應當在限期內完成整改,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嚴格依法辦事。對擾亂本單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的,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送公安機關處理。單位治安保衛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當防衛。
第十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人員因公負傷的,其治療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證;因公致殘或者犧牲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優待和撫恤。
治安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和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治安保衛人員不履行治安保衛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調離治安保衛工作崗位;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指導和監督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