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2003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7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促使用人單位履行繼續教育責任,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和能力,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具有初級以上職稱、中專以上學歷的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知識和技能更新、補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識結構,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和創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條 本市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繼續教育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組織實施。
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本行業繼續教育的規劃、管理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 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學用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享受下列權利:
(一)每年接受繼續教育的累計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受與本單位在崗工作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但是與本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有權就侵害其接受繼續教育權利的行為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者申請仲裁。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應當服從所在單位的安排,完成學習任務,按照約定承擔繼續教育費用,達到約定服務時限要求。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在繼續教育中的職責:
(一)貫徹繼續教育法規,并根據繼續教育規劃、計劃,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確立與本單位密切相關的學習內容;
(三)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四)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受本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工資、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但是,與本單位有約定的除外;
(五)記載、考核并上報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
(六)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參加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者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以及本單位舉辦的進修、培訓、研修班和講座;
(二)到教學、科研、生產單位工作和學習;
(三)參加國內外學術會議、學術講座;
(四)出國進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級的學歷教育或者攻讀學位;
(六)有計劃、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
(七)參加遠程教育;
(八)符合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普通高等院校、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的各類職業教育機構,可以在其專業范圍內從事繼續教育活動。其他單位設立從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專門機構的,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在專業技術人員檔案上如實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業務考核的內容和職稱評定的參考。
市、區縣(自治縣)人才交流機構負責記載受委托代理人事檔案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情況。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在接受完繼續教育后,憑有關證書或者證明文件,向所在單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申請記載。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協調解決繼續教育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經費實行政府、社會、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投入機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繼續教育事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繼續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繼續教育經費投入。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的繼續教育經費按照國家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的規定在職工教育經費中支付。職工繼續教育經費的比例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總額的1.5%。
繼續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信守協議,按照約定及時、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如有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代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不記載或者不如實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繼續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