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四川省廣安市人大常委會
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廣安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2018年10月17日廣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25年9月11日廣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污水處理,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的規劃,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改造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是指對城鄉生產經營廢水和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輸送、凈化、排放的活動;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用于對城鄉污水進行處理的設施及配套管網、相關附屬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污水處理廠(站)以及接納、輸送污水的公共管網和相關附屬設施。
污水排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科學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城鄉統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污水處理工作,應當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通過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鄉污水處理設施,提高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等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省級以上開發區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統籌做好管理區域內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城鎮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鎮污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是農村生活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水務、農業農村、經濟信息化、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審計、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污水處理有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污水處理提供便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資源化利用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促進科學、安全、規范排放和處理污水,提高全社會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開展城鄉污水處理公益宣傳,普及污水排放、處理知識,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對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污水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水務、農業農村、經濟信息化、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城鄉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中,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用地及防護間距應當予以預留和控制。國土空間規劃和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組織編制排污口設置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響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等文件,并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選址應當科學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排污口不得設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法律法規禁止設置的區域。
污水處理工藝、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收集處理應當全覆蓋。
城鎮新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安排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城鎮建成區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已建但污水管網等配套設施建設不足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與年度計劃進行建設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處理能力,并將建設和改造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與改造,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建設要求和技術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基礎設施建設計劃。舊城區改建和道路更新改造時,應當同步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第十四條 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洗車、洗衣、洗浴、美容美發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水的,應當將雨水、污水分別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動行業經營者設置隔油池、隔沙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依照相關規定將陽臺、露臺排水管道接入污水管網。
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的賓館、餐飲、洗車企業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處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等單位實驗、檢驗、化驗產生的廢液應當單獨收集、分類安全處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傾倒。
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疫情防控期間集中醫學觀察點產生的污水以及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鄉污水處理系統。
屬于重點排污單位的醫療機構應當安裝污水自動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當地生態環境部門的在線監測設備聯網。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地方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推進農村污水有效治理。
新建農民新村聚居點、十五戶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規模的農村居民聚居點,應當建設生活污水集中式處理設施。農村其他區域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城鎮周邊的村莊,可以通過鋪設污水管道或者建設污水泵站,將生活污水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農村區域從事餐飲、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產服務經營實體,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處理措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
第十八條 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實用性、經濟性的要求,選用成熟穩定、實用低耗、易于維護的處理技術和設備,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自建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設相應的污水貯存設施,及時對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防止污染水體。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規模相適應的養殖尾水處理設施設備,確保水產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實現廢水分類收集、分質處理。
第二十一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請;未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通過招標投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設施運營維護單位負責管理,并簽訂運營維護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誰投資、誰負責”的原則進行運營維護。
第二十三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運營維護管理、安全生產和水質檢驗等制度,規范配備運行操作和維護人員,組織開展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二)不得擅自停運全部或者部分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確需停運的,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告,說明停運原因、時限及應急措施;
(三)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好完整的原始記錄、檢測報告,不得擅自關停在線監測設備,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四)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保出水水質達標,并按規定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
(五)確保惡臭污染治理設備、噪聲振動污染控制設備等完備和正常運行,防止產生新的污染;
(六)安裝視頻監控設備,配備消防設施、安全防護欄、防滑梯、警示牌及救生裝備等,保障作業安全;
(七)建立健全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主要污染物減排檔案,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資料;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污水管網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加強污水管網日常維護,定期巡視、清淤、檢修,防止雨污混接、外水入侵等問題,確保管網正常運行;
(二)在管網主要節點和敏感區域安裝流量、化學需氧量、氨氮、pH值等在線監測設備,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和技術能力的企業,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綜合利用,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執行轉移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定期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六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業衛生、自然災害等應急預案,報送污水處理主管部門。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對員工進行應急處置方面的宣傳、培訓、演練、考核,每年應當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在出現設備故障、重大水質污染、嚴重超負荷運行、有毒有害氣體(氯氣、沼氣、硫化氫)等泄漏、自然災害等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及時協調有關單位,配合開展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四川省有關規定劃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護范圍,設置明顯的保護范圍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從事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等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等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按月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并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使用合規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污水處理費由稅務部門收取。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設施運行、設備維護、處理工藝、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全過程監管,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政府投資建設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維護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運營維護合同進行運營維護,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無法安全運行的,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可以終止運營維護合同。終止運營維護合同的,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污水處理管理檢查事項納入隨機抽查,并向社會公開。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的檢查對象,應當增加抽查頻次。
第三十四條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的情況,以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按期核定服務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復核后,應當及時、足額撥付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污水處理信息,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報告、執法檢查、視察、專題調研等方式,加強對城鄉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污水處理工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按要求編制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污水處理設施規劃用地用途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發現重大突發環境事件隱患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無正當理由拖欠污水處理運營費用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農村區域從事餐飲、住宿、小作坊加工等生產服務經營實體,未配套建設、使用污水處理設施,且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污水處理措施,造成污水未達標排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規范配備運行操作和維護人員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運營維護檔案或者運營維護檔案不真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照欠繳污水處理費數額確定處罰倍數進行相應的罰款:
(一)欠繳數額不足五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倍的罰款;
(二)欠繳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一點五倍的罰款;
(三)欠繳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足二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倍的罰款;
(四)欠繳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的,處應繳數額二點五倍的罰款;
(五)欠繳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應繳數額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污水處理信息公開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毗鄰地區人民政府加強合作,建立跨區域污水處理協作機制,協同推進污水處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政府的合作,協同推進川渝高竹新區污水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