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含開發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轉讓、抵押登記工作。
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城市管理、行政審批和政務服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要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會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權屬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房地產轉讓包括:
(一)買賣房地產的;
(二)贈與、繼承、分析房地產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出資、與他人成立企業組織,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企業被收購、兼并、合并涉及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五)以房地產抵債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八條 按份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地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轉讓:
(一)經改建、擴建的房屋,應當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二)產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應當先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三)房屋所有權人委托他人對房屋進行處分,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當與受托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現售,鼓勵和推行商品房現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自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經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可以作為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銀行貸款、住房公積金提取、涉稅業務等的依據。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應當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并用于該商品房有關的工程建設。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并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監管資金收支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銷售,應當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銷售價格。委托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出示受委托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和委托協議。
商品房預售的,還應當向預購人明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公示表》。
已預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十四條 存量房交易應當通過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房產交易監管服務平臺辦理房屋網簽備案。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交易的,應當簽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議。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十五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國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列入文物保護的非國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給外國人。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當事人應當簽定書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經備案的抵押合同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其所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不應當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七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二)已交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需交納的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額;
(四)施工進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應當登報公告該在建工程已設定抵押并注明相關證件文號。前款(三)、(四)、(五)項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監理公司出具書面證明。
第十八條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繼續有效,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時,其房地產合法繼承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繼續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依法列入征收范圍的,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應變更抵押合同:
(一)實行產權調換補償的,由抵押當事人以調換所得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二)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選擇與原抵押物同等價值的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人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議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無人代為履行到期債務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抵押人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五)抵押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當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產為共有或者出租的,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抵押權人對抵押房地產的處分,因下列情況而中止:
(一)抵押權人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愿意并證明能夠及時履行債務,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發現被拍賣抵押物有權屬爭議的;
(四)訴訟或者仲裁中的抵押房地產;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的房地產一同處分,但對處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等活動中提供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的有償服務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服務場所、符合法定數量的財產和經費;
(二)有足夠數量的專業人員;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自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核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備案的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備案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管理,對符合從業要求的人員頒發實名登記卡,從業人員持卡上崗,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中介活動,也不得同時在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執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受理的中介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過失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其經營場所、互聯網等渠道發布的房地產租售信息應當真實、有效,并及時更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房源信息核驗。通過互聯網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還應當載明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等級證號,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處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處3萬元罰款,取消網上簽約資格。
第三十四條 在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旗縣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范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