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一)》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及對其附屬設施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向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城市內澇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和政務服務、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基礎設施建設、改造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城市排水科學研究和引進、推廣、使用先進技術、設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排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氣象等有關部門,編制排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排水專項規劃應當貫徹海綿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內容,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應當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進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等要求,建設雨水源頭減排、收集利用、調蓄等設施,發揮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建設雨水調蓄設施,加強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市政道路同步建設。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勵支持對排放的污水進行再生利用。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編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辦理接入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并簽訂施工保護協議書。因施工對排水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網的設施應當經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查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納入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設施移交給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確定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予以接收,并承擔設施的運行養護、安全管理責任。
移交雙方應當共同對移交的設施進行檢查,簽訂移交協議,并辦理設施檔案移交手續。移交協議應當包括設施檢查結果等內容。
第十六條 新增排水設施與城市排水管網連接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用建筑物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化糞池;
(二)從事餐飲業的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隔油設施;
(三)洗車場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沉淀池;
(四)新增排水設施接口應當增設沉泥井和攔物格柵;
(五)其他特殊行業的排放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設施養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公共排水設施完好、管道暢通和正常運行,定期進行疏通、養護和維修。
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維護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日常維護運行;
(二)跨區域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不清的,由屬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確定;
(三)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費用;住宅小區的排水設施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專業單位維護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專業單位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四)所有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管理單位的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分級事權劃分負責維護管理;
(五)公園、下沉式廣場、高架道路、立交橋、涵洞、隧道以及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等線路安全保護區等設施、區域,其配套建設且僅服務于該設施、區域的排水設施,由該設施、區域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
(六)建設項目施工范圍內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以及未經驗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巡查、檢修等制度,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丟失等排水設施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設置醒目警示標志、復原窨井蓋,及時采取圍蔽、疏通、維修、導流等處理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并清潔地面;
(三)對清理排水管網以及泵站等產生的污泥,應當根據其特性和相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四)對破壞排水設施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時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五)制定排水防澇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和培訓。在突發事件發生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汛期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的,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加強對涵洞、隧道、老舊小區、地下空間等易澇區域的巡查,配備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設施中排放、傾倒餐廚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
(三)擅自向排水設施直接加壓排水;
(四)通過吸污車、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違規排放、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設施排放未達到城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自備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應當按國家、自治區及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列入城市專項資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行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逐步提高污水處理能力,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并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區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商業綜合體、農貿市場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區域、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管理單位統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隨意傾倒、排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要定期對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進行監測,如排放污水超過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延期。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旗縣城鎮排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