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9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全面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合理配置、總量控制、定額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對節約用水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工作,擬定節約用水政策和相關措施,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節約用水工作,推進高效節水灌溉,推廣先進農牧業節約用水技術。
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領域、能源領域節約用水,推廣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鎮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教育、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引導村民、居民節約用水。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形成全社會共同節約用水的良好風尚。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發揮節約用水示范作用。
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約用水提示標志,引導公民節約用水。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節約用水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營造全社會節水氛圍,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增加節約用水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于節水設施改造和先進技術推廣,鼓勵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鄉節水管理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結構,合理確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規模,發展節水型農業、工業和服務業,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礦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優化用水結構,提高非常規水利用率。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約用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約用水潛力分析以及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集中供水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階梯水價。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設置為三級:
(一)一級水價執行規定的水價;
(二)二級水價為一級水價的一點五倍;
(三)三級水價為一級水價的三倍。
階梯水價制度具體由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制定。
第十一條 本市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規水配置的用水單位,應當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劃。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對超出部分按下列規定繳納超量加價水費:
(一)一檔水價執行規定到戶水價,水量以計劃用水核定水量為準;
(二)二檔水價按照一檔水價的一倍加收,水量為超過一檔水量但不超過一檔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三)三檔水價按照一檔水價的二倍加收,水量為超過二檔水量的部分。
高耗能、高排放行業按照以上加價標準加倍收取。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計劃、超定額用水,按照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規定加征水資源稅。
超量加價水費征收和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價增加的收入,專項用于供水企業管網及戶表改造、完善計量設施、水質提升、彌補供水成本上漲等;不得用于供水企業日常開支或者人員工資獎金等支出。
第十四條 年取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國家標準每五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復測。
第十五條 非居民用水人應當根據用水計劃制定節水目標和節水措施,建立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用水應當分類定價,供水單位應當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取水費。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的,限期安裝。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洗車、洗浴等高耗水行業,應當安裝節水設施,推廣使用符合水質標準要求的循環用水技術、設備與工藝。
第十八條 非居民用水人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未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
第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國家關于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選型(技術)標準,并做好相關的示范推廣服務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定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和器具。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應當采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實現廢水資源化;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可以酌減用水計劃。
第二十一條 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非居民用水人使用制水設備排出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在再生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具備使用條件的,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不在再生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鼓勵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修供水設施,遇到故障及時搶修,保證供水設施正常供水;機關、團體、學校等公用用水設施、器具應當定期維修,損壞時應當及時更換,防止跑水、漏水,浪費水資源。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調蓄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采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單位、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開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個人建設集雨水窖、水池、塘壩等蓄水工程。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機構、公共建筑、高耗水工業、高耗水服務業、農業灌溉、供水管網漏損控制等領域,推動合同節水管理。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
合同節水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農業節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高效節水灌溉,建設農業用水計量設施,選育推廣低耗水、高耐旱農作物,降低農業耗水量;引導和推動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以及農林牧漁業用水結構的合理調整,實行農業灌溉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持續發展。
農業節水灌溉要按照行政區域進行統一規劃,結合高標準農田建設的要求,分期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農牧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在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農牧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準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農業用水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和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節約農業用水。
禁止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或者農業灌溉。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業灌溉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標準;已建成的灌溉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有計劃地完成節水改造。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促進農業節水。
新建、改建、擴建農業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設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第三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牧、水行政等部門應當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足額落實,加強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執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價制度的;
(二)將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量加價增加的收入,用于日常開支或者人員工資獎金等支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規水配置的用水單位未辦理用水計劃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減用水指標。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未辦理用水計劃的,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減用水指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減用水指標:
(一)非居民用水人未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和節水器具的;
(二)取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或者農業灌溉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
(二)飲料和飲用水生產企業直接排放生產后的尾水的。
第三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行政執法法定程序的;
(二)執法時未出示證件、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或者未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未依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辦理有關審批、許可手續的;
(四)執法違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凈化處理后,水質達到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間接冷卻水”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為保證生產設備能在正常溫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轉移生產設備的多余熱量,所使用的冷卻水(此冷卻水與被冷介質之間由熱交換器壁或者設備隔開)。
“尾水”是指生產純凈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飲料的水。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