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08年5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5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強化殯葬行業公益屬性,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綠色生態、公益惠民、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文化旅游廣電、林業和草原、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族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內殯葬相關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殯葬公共服務管理制度。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愿改革殯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生命文化等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厚養薄葬、文明節儉、生態環保的殯葬理念。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廣泛動員群眾積極參與殯葬改革。
第九條 殯葬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服務規范,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殯葬活動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土葬地區外,其他地區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規定允許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且按照規定應當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的殯儀館火化。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醫院或者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或者無名(主)遺體,殯儀館憑發現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二條 遺體的運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由殯儀館承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承辦。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加強對醫院死亡人員的遺體管理,遺體統一由殯儀館接運,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將遺體交由家屬處置。死者家屬擅自拉運、搶運遺體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止。禁止死者家屬偷運遺體。
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戶籍地的,應當經戶籍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外國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死亡的,其遺體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運送遺體的殯儀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噴涂專用標識,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
第十四條 無名(主)遺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并進行勘驗,在三個月內發出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殯儀館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無名(主)遺體運輸、存放及火化費用由財政部門撥付。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火化遺體前,殯儀館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后,殯儀館應當建立火化遺體的檔案并長期保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泄露死者及其親屬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死者的親屬為其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供養機構、生前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死者生前約定喪事承辦人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遺體進行刁難、威脅、恐嚇。
禁止喪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八條 在城鎮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拋撒紙錢;
(二)在公共場所高聲播放或者吹奏祭祀樂曲;
(三)在規定區域外進行明火祭奠。
第十九條 醫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根據死者的遺囑或者其親屬的意愿,到民政部門辦理手續。利用停放在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的無名(主)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同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應當按照供需適配的原則建設骨灰堂。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處理安置。提倡和鼓勵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對采取海葬、樹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進行生態安葬的,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補貼。根據需要,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統一的紀念設施。
無名(主)遺體火化后的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土葬的地區,應當加強管理,積極創造條件,有計劃有步驟地推行火葬。
土葬區內的人員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章 殯葬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喪葬習俗改革,反對鋪張浪費。
禁止在醫療衛生機構太平間開展有償殯儀服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殯葬用品以及提供殯葬服務的機構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四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強化工作協同和信息共享,對殯葬服務和殯葬代理服務、殯葬用品銷售依法進行監管。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信息化建設,為公眾提供方便、快捷、透明的殯葬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投訴監督以及網上業務辦理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中的遺體接運、遺體存放、遺體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收費,經營性公墓配建的公益性墓穴售價,實行政府定價。與基本殯葬服務密切相關的吊唁廳、告別室、守靈間等延伸服務收費,經營性公墓墓穴維護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除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外的特需殯葬服務收費和殯葬用品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城鄉低收入困難群體、重點優撫對象等免費提供遺體接運、遺體存放、遺體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將基本殯葬服務政策惠及對象擴展到轄區所有居民,逐步實現基本殯葬服務的普惠性、均等化。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明碼標價,積極推廣文明喪俗禮儀,不得在經營活動中實施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價格欺詐等違法違規行為。
依法規范公墓收費行為,維護正常的公墓價格秩序。經營性公墓收費,由民政、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二十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殯葬服務機構加強管理,防止其利用殯葬設施牟利。
對殯葬服務機構銷售的骨灰盒、壽衣、花圈等殯葬用品,應當積極引入競爭機制,不得實施壟斷經營。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實行文明服務和規范化服務,按照與喪事承辦人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服務項目提供服務,為正當的祭奠活動提供便利。
殯葬服務機構不得強制喪事承辦人購買其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刁難喪事承辦人。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機構在存放和運送遺體、骨灰時,不得對遺體和骨灰造成損毀、遺失。
第四章 殯葬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人口和城鎮化發展趨勢及群眾殯葬服務需求,制定殯葬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和實施。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殯葬設施專項規劃。
第三十三條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嚴格控制新建經營性公墓的數量和規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經營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現有公墓應當隨著國土空間規劃的變更和城市建設的需要,及時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四條 公墓應當以節地安葬為導向,控制墓穴占地面積,禁止超面積建造墳墓。骨灰墓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單體墓位不得超過4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區新建任何形式的墳墓。
公墓以外地區現有的墳墓,應當限期平遷,但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除外。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優先考慮節地生態安葬以及公益性骨灰堂建設,根據就近便利原則,統籌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設。公益性公墓的建設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并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建設實行總量控制,全市范圍嚴格限制審批。建設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經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政務服務和行政審批部門審批。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經批準,不得興建和變相興建經營性公墓。
第三十八條 公墓經營者應當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新建公墓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綠化覆蓋率低于標準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標準。未達到標準的,按照職責由園林建設主管部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公墓經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墓經營者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沒有出具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過規定面積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經營者應當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檔案并長期保存。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無子女的老年人、高齡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第四十一條 經營性公墓單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內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權。經營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期限內由公墓經營者與墓穴購買者按照有關規定約定。
經營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六個月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禁止非法出租、轉讓墓穴。
第四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和墳墓因國家建設用地需要搬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報或者張貼通告限期辦理遷墳事宜,由用地單位發給墳墓搬遷補償費,墳墓所有人應當主動協助并配合遷出墳墓,遷墳出土的遺骨及時火化,過期無人辦理遷墳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四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應當按不低于年度營業額的百分之三提取應急維護保障金,實行專賬管理。
應急維護保障金應當用于墓地飽和后的應急維護,在民政部門監督下?顚S,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墓廣告,避免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城市廣告牌進行宣傳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擅自將遺體交由家屬處置的,由民政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死者家屬偷運遺體,擅自拉運、搶運遺體離開醫療衛生機構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健全火化遺體檔案并進行長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喪事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或者利用遺體進行刁難、威脅、恐嚇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干涉他人進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施未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價格欺詐、強制購買等不正當經營行為,以及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經營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檔案并長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規出售壽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租、轉讓墓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殯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