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八號)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已于2025年8月30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經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11日
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的決定
(2025年8月30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頭市供水條例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根據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編制市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石拐區、白云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相關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將第十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城鎮公共供水能夠提供用水的區域范圍內,用水單位不得建設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應當加強節水監督管理,并逐步壓減地下水取水量。”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重大建設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合理性評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設工程,應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具備非常規水使用條件的,應當使用非常規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五)刪去第十六條。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供水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配套建設的供水設施,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供水設施移交手續!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施工作業時”修改為“施工作業前”,“,不得損壞供水設施”修改為“;施工時不得損壞供水設施”。
(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檢測、監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供水水質的檢測、監督工作,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供水水質檢測結果。”
(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因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農村牧區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水戶;其他供水單位應當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需要大范圍停水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向社會發布公告!
(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在其中的“發生重、特大事故”前增加“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刪去第四項中的“擅自”。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刪去第六十三條。
(十五)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分別改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并處以”修改為“處以”。
(十六)刪去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七)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在其中的“妨礙供水”前增加“擅自啟閉供水閘閥,”;將其中的“并對公民”修改為“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單位”。
(十八)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將其中的“擅自連接供水管道”修改為“將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飲水管網”,“并對公民”修改為“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修改為“單位”。
(十九)刪去第七十一條。
(二十)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飲水水壓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二十一)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將其中的“并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
(二十二)刪去第七十六條。
(二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將其中的“并可以處以”修改為“可以處以”。
(二十四)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將其中的“并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及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實際損失5倍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擅自在管道直飲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追繳擅自在管道直飲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費,處以可認定水量水費三倍以下罰款;水量不能認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質的正常用水量的三個月的標準追繳水費,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二)對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農村牧區飲用水用水戶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轉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其他用水戶,處以可認定水量水費三倍以下罰款;水量不能認定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或者旗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二、包頭市供熱條例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城鎮供熱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將第六款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和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土空間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能源發展規劃”,第一款中的“城市”修改為“中心城區規劃范圍內的”,刪去第二款中的“組織”。
(四)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承擔維修、養護、更新的責任,并承擔相關費用”修改為“承擔維修、養護責任”;將第二款中的“物業服務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在其中的“供熱單位或者”后增加“供熱單位委托的”。
(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溫度不達標期為熱用戶投訴之日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其中的“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修改為“公開電話、信箱等投訴渠道”。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二項。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并處以”修改為“處以”。
本決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頭市供水條例》、《包頭市供熱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