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包頭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包頭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包頭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2014年2月28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6月20日包頭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包頭市義務植樹條例〉〈包頭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7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
第四章 社會優待和參與社會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內蒙古自治區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民行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社會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制定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將老齡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老齡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并將老齡工作納入政府工作計劃和目標考核體系,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提倡和鼓勵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八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反映老年人的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
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的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定期給付贍養費。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居住或者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條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在辦理老年人的住房權屬變更和戶口遷移等手續時,應當就辦理事項是否為老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詢問,并依法優先辦理。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經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約定期限應當及時歸還,不得拖延。
第十五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或者委托他人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
第十七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婚姻關系變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權要求贍養人履行給付贍養費等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八條 老年人對個人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以竊取、騙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
第三章 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制定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對老年人給予照顧,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實施住房保障制度或者進行危舊房改造時,應當優先照顧符合條件的老年人。
對符合申請保障性住房條件、與老年人共同居住的家庭,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實際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會福利。
對八十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給予高齡津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七十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給予養老服務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農村牧區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場、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依法保障老年人的醫療待遇和其他待遇,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鄉社區養老服務,鼓勵、扶持專業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疏導、家政服務等多種形式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點,統籌考慮適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文化體育設施建設。
按照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優先推進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保障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納入城鄉社區配套設施建設規劃,建立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務、文化體育活動、日間照料、疾病護理與康復等服務設施和網點,就近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鼓勵和提倡鄰里間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鼓勵慈善組織、志愿者為老年人服務。倡導老年人互助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財政、稅費、土地、融資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勵、扶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老年人日間照料、老年文化體育活動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況,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區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標準要求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予以完善。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鰥寡孤獨、失能、半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向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養老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養老機構,按照相關規定給予優惠。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及社區開展以居家養老為重點的多種形式的活動,為老年人服務。
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房屋、場地、設施用于老年人活動。
第三十二條 老年人可以與集體經濟組織、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
負有扶養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按照遺贈扶養協議,承擔該老年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醫療衛生服務納入城鄉醫療衛生服務規劃,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等納入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建立健全老年人醫療衛生服務支持政策,鼓勵醫療機構開設針對老年病的專科或者門診,鼓勵社會力量興辦老年病醫院或者老年人醫療康復中心。
市和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醫療機構做好老年人醫療保健工作,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識。
第四章 社會優待和參與社會發展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優待老年人的辦法,逐步提高優待水平。
第三十五條 老年人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免費乘坐城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領取交通補貼;
(二)免費進入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美術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體場所;
(三)免費進入依托公共資源建設、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景區、景點,其他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對老年人實行優惠票價;
(四)65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費體檢一次;
(五)在醫療機構優先掛號、就診、住院等;
(六)優先辦理金融、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業務;
(七)其他優惠待遇事項。
第三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及時、便利地領取養老金、結算醫療費和享受其他物質幫助提供條件。
第三十七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律師幫助的,可以依法獲得法律援助。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減免收費或者預約上門服務。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保障老年人優先就醫。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開展巡回醫療、護理、康復、體檢、義診、臨終關懷等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應當每年為所轄區域內六十五周歲以上常住老年人進行一次免費健康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三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電信、銀行、商業、餐飲、家政服務等各類服務行業及其他與老年服務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和單位情況,給予老年人優先提供服務等優待照顧。提倡為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上門服務。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老年人實行優待的單位、場所,在入口處、收費處、營業室等適當位置設置為老年人提供優先服務、憑證優惠及免費等內容的明顯標志。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任何形式、任何性質的籌資、籌勞義務。
第四十二條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權益重大問題的,應當聽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組織的意見。
老年人和老年人組織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老年人權益保障、老齡事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根據社會需要和可能,鼓勵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艱苦奮斗等優良傳統教育;
(二)傳授文化和科技知識;
(三)提供咨詢服務;
(四)依法參與科技開發和應用;
(五)依法從事經營和生產活動;
(六)參加志愿服務、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七)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
(八)參加其他社會活動。
第四十四條 老年人參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排老年人從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四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老年人繼續受教育的權利,對老年教育加強領導,統一規劃,加大投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組織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養老機構負有管理和監督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不按規定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無障礙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未盡到維護和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老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