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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8-13
    2. 【標題】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renda.changchun.gov.cn/flfg/dffg/202508/t20250818_73490.htm

    7. 【法規全文】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2007年4月2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26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5年8月13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保障措施,強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的監督管理,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根據城鄉融合和區域協調發展需要,統籌推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行業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本市市區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具有公益性質。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在城市規劃、財稅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路權分配、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優先發展。

    第六條 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 鼓勵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支持“車路云一體化”建設,提升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

    推動城市公共交通綠色低碳轉型,積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發展智慧公交。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目標、規模、優先發展的政策與措施,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置,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銜接和協調,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

    第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用地。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用地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以劃撥、協議出讓等方式供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在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響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規模的前提下,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用地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綜合開發,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交通樞紐、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設相關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并與適老化改造相結合。

    第十一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根據道路實際情況,科學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港灣式公交停靠站、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等,并實行科學管理和動態調整,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的設置和調整,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情況,遵循出行方便、換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則,經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確定。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公眾出行調查,作為優化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布局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線路市區同向相臨站點間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設定,郊區同向相臨站點間距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設定,可以根據客流需求適當調整;

    (二)同一線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不超過一百米;

    (三)設在交叉路口的站點應當與渠化標線保持適當距離;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線路一般使用同一站點;

    (五)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統一的站名;

    (六)與軌道交通站點便捷銜接,與軌道交通站點出入口的接駁距離不宜大于五十米,并應當與慢行交通網絡順暢銜接。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許可(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許可)后,再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經營許可(以下簡稱線路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申請客運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材料:

    (一)依法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和場站設施;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駕駛員、調度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頒發客運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申請線路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運營方案要求,并提交相應材料。

    線路運營方案應當包括線路運營協議條款、客運設施管理、運營車輛及人員、服務要求、經營期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招投標或者直接許可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的經營企業,授予線路經營許可。

    線路經營許可實行無償授予。

    經營企業不得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簽訂線路運營協議,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以及運營服務質量評價等事項。

    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等,加強企業內部管理,提高運營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十九條 線路經營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線路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六十日前,經營企業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線路經營許可延續,對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準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確定該線路的經營企業。

    第二十條 取得線路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運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中斷運營服務。

    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的,除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為保障運營安全等采取緊急措施外,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經營企業暫時中斷運營服務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臨時指定經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以及投入運營后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日或者年度內累計七日停止運營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過告知后,可以注銷其線路經營許可。

    第二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布。

    特殊情況解除后,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原線路運營。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同意,經營企業不得終止運營服務;在線路經營許可期限內,經營企業因破產、解散終止運營服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指定臨時運營服務企業、調配運營車輛等措施,確保運營服務不中斷。需要重新確定承擔運營服務企業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確定。

    在線路經營許可期限內,經營企業合并、分立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注銷其原有線路經營許可。合并、分立后的經營企業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與其就經營企業原有的線路經營許可重新授予線路經營許可并簽訂線路運營協議;不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選擇該線路的經營企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在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的基礎上,統籌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和交通供求狀況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價成本監審等程序確定票制票價。

    經營企業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定制化出行服務業務。定制化出行服務業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信息。年度會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經營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發生的支出等。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輛配備數量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行車間隔組織運營,保證運行質量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運營管理、運營標準、安全行駛、職工培訓、勞動保護、投訴處理等制度;

    (三)按照規定統一設置車輛線路標牌,保持車輛服務設施和標志完好,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四)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票價;

    (五)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六)不得安排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運營;

    (七)按照線路運營協議的約定運營;

    (八)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鼓勵經營企業通過電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務系統等信息化手段為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經營企業拓寬城市公共汽電車乘車費用支付渠道,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多元化的乘車費用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 從事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應當達到國家機動車行業技術標準和排放標準,取得道路運輸證,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設置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守則、禁煙標志、投訴電話和本車車牌號碼等運營服務標識;

    (二)車輛內設置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三)無人售票的車輛內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器等服務設施;

    (四)配備具有車輛定位、到離站智能調度、視頻監控、客流監測、溫度采集等功能的智能終端,并將數據實時上傳至行業監管平臺;

    (五)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以及安全隔離、緊急報警、車門緊急開啟等安全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和擅自改裝車輛從事運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對車輛和有關系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檢測,確保性能良好和安全運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企業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不得要求對同一項目進行重復檢測。

    經營企業更新運營車輛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于原車輛,鼓勵選用新能源車輛。車輛更新后,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

    (三)實習期滿,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無吸毒行為和暴力犯罪記錄。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在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行車間隔、時間運營;

    (二)統一佩戴服務標志,使用文明用語,講普通話;

    (三)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四)執行優惠乘車規定;

    (五)嚴格執行各項安全操作規程,禁止在車廂內吸煙、接打電話、使用與運營無關的電子設備、與乘客攀談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不得拒載、甩客、站外上下客、到站不停、滯站攬客;

    (七)車輛運行中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后續車輛駕駛員不得拒載或者額外收取費用;

    (八)維護車廂內的正常秩序,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時及時報警,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九)根據季節變化,夏季車廂內溫度二十六攝氏度以上時開啟空調制冷,冬季供熱期間開啟暖風制熱;

    (十)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直接涉及運營安全的駕駛員、調度員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范、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基本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培訓和考核情況應當建檔備查。

    經營企業應當關注重點崗位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對重點崗位人員每年組織體檢,加強心理疏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點崗位人員身體、心理狀況或者行為異常導致運營安全事故發生。

    經營企業應當合理安排駕駛員工作時間,防止疲勞駕駛。

    第三十五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等候乘車,同一車門先下后上;

    (二)主動購票或者出示本人有效優惠乘車憑證;

    (三)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攜帶動物乘車;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乘車;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為不能自理者和學齡前兒童應當有專人監護陪同方可乘車;

    (六)乘車期間不得將身體伸出車外,不得妨礙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八)不得在車廂內從事營銷活動;

    (九)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乘客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不符合優惠乘車條件,且未支付全額車費的,駕駛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乘客拒不補交的,駕駛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或者出入口;

    (三)向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投擲物品;

    (四)干擾、阻礙駕駛員安全駕駛;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的行為。

    經營企業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必要時報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及安全隱患排查,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保持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維護場站的正常經營秩序。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遮擋公交站牌、站亭、安全警示標志、監控設備、安全防護設備,不得在非緊急狀態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標志的安全設備。

    經營企業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必要時報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批準,并按照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予以補建。

    第三十九條 經營企業利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應急能力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經營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聯合開展城市公共汽電車應急處置演練,提高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經營企業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對經營企業取得新線路經營許可、線路經營許可延續和發放政府補貼等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運營服務質量投訴處理機制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妥善處理乘客提出的投訴,并向乘客反饋處理結果;乘客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訴,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乘客也可以直接就運營服務質量問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線路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營企業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擅自中斷運營服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因特殊原因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經營企業未經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同意終止運營服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或者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三)運營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

    (四)運營時甩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拒絕持優惠憑證乘客乘車;

    (五)運營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時,未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后續車輛拒載;

    (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智能終端或者未將數據實時上傳至行業監管平臺;

    (七)其他未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線路的運營服務及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按照客運班線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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