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
畢節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
貴州省畢節市人大常委會
畢節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
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5第7號)
《畢節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已于2025年8月29日經畢節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5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15日
畢節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
(2025年8月29日畢節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與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提升人民群眾生活品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是指城市內具備園林景觀和服務設施,具有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閑游憩、健身娛樂、傳承文化、保護資源、科普教育和應急避難等功能,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利用公園綠地建設的公園和其他納入城市公園名錄的公園。
本條例所稱城市廣場,是指城市內具有一定綠地規模、配置一定公共設施和景觀設施,供公眾游憩或者進行紀念、集會、應急避難等公共活動的開放性空間。
第四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開放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將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與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本級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指導與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園和廣場信息化建設,提高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的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服務等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園和廣場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城市公園和廣場專項規劃,并將涉及空間利用的主要內容納入專項規劃,規劃一經批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十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應當注重結合紅色文化、非遺文化、少數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歷史特點,突出本地化特征,滿足公眾多樣化文化生活需求。
第十一條 鼓勵合理利用城市邊角地、空閑地、拆違騰退土地等其他可利用空間規劃建設口袋公園。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園和廣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和廣場用地使用性質。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城市公園和廣場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落實臨時用地恢復責任。
第十三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及時整理和歸檔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并在項目竣工后移交至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同時依法制定游覽規則;
(二)確保城市公園和廣場整潔,并保障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各項設施設備的完好;
(三)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綠化養護,保持樹木花草的繁茂;
(四)積極保護生物多樣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外來物種的侵害;
(五)引導公眾文明游覽,勸阻公眾的不文明行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做好隱患的排查與治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演練,確保能妥善應對突發事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實行名錄和分類分級管理制度。
城市公園和廣場名錄、類別和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范和標準提出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園和廣場名錄包括名稱、類別、位置、面積、管理單位、監管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與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簽訂協議,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顯著位置公告活動的性質、時間和區域。
第十七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接受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單位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城市公園和廣場設置廣告牌、展示牌、宣傳欄等設施,或者打造各類主題城市公園和廣場,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規定,并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風貌相協調。
利用城市公園和廣場設施進行公益宣傳的,應當征得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同意,并定期維護,保持宣傳設施的整齊完好、內容清晰。
第十九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周邊環境和公眾需求,結合城市公園和廣場自身特點和功能定位,合理劃定休憩、健身、娛樂、應急避難等區域,并設立顯著標志。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園和廣場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降低音量、使用符合噪聲限值的音響、佩戴耳機或者靜境定向音響設備等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城市公園和廣場設置自動噪聲監測設備和公共電子顯示屏,實時監測噪聲值。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大型犬只、烈性犬只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
攜帶寵物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時,應當以牽引等方式有效管護,不得妨礙和危害他人,并及時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車輛進入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殘疾人輪椅車、兒童車等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專用觀光車輛;
(三)執行任務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以及電力、水務、通信、養護、施工等作業車輛;
(四)設有綠道的城市公園和廣場允許通行的非機動車。
除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外,準許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植農作物、放養家禽家畜;
(二)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三)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攀折樹枝、采摘花果、踐踏損壞花草樹木;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的設施設備,對破壞、損害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的設施設備和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方式,并依法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城市公園和廣場監督管理職責,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