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
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
廣東省陽江市人大常委會
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
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8號)
《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已經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2日表決通過,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1月1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陽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23日
陽江市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規定
(2024年11月22日陽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5年1月12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5年1月23日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產養殖尾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水產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池塘養殖、工廠化養殖等水產養殖方式的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產養殖尾水,是指水產養殖過程中或者養殖結束后,由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車間等向外環境排出的養殖水。
第三條 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治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明確目標管理責任,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開展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工作,發現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依照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水產養殖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入河(海)排污口以及水產養殖尾水排放的監督管理,依照職責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對水產養殖尾水違法排放行為進行查處。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明確禁養區、限養區、養殖區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重點區域等,并向社會公布。編制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活動。建立禁養區清理工作聯動機制,漁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航道、海事、水行政、林業和公安等主管部門共同開展禁養區清理工作。
限養區內應當控制水產養殖總量,限制養殖模式,規范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
養殖區內應當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品種、規模、密度,加強對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監管,規范生態溝渠、沉淀池、凈化池等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產養殖場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和有關規定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水產養殖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從源頭防止水產養殖尾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投入品監督管理。將水環境改良劑等制品依法納入管理,加強水產養殖用藥指導,嚴格落實獸藥安全使用管理規定、獸用處方藥管理制度以及飼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的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疫苗免疫、生態防控措施,推進水產養殖用獸藥減量。
第九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采樣口,并在尾水排放監控位置設置排污口標志。對尾水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頻次、采樣時間、樣品保存的要求,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源監測的技術規范執行。
鼓勵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設置統一的排污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水養殖排污口備案管理以及加強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設置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備案。新建、改建、擴建江河、湖泊淡水養殖排污口應當依法編制論證報告,并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取水口、排污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建設尾水處理配套設施,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實現水產養殖尾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域,鼓勵水產養殖生產者自籌資金共建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建設水產養殖尾水集中處理設施。采用集中處理方式的應當明確責任主體,間接排放控制要求可以由水產養殖生產者與尾水集中處理設施單位根據尾水處理能力商定或者執行相關標準。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水產養殖生產者實施循環生態養殖。水產養殖生產者可以通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綜合利用。水產養殖尾水用于農田灌溉或者其他用途時,應當符合國家或省相應的水質標準。水產養殖過程中產生的底泥,應當合理處置并遵循資源化利用優先的原則,底泥農用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工廠化養殖推廣利用循環水開展生產。鼓勵在集中連片池塘養殖區域或者工廠化養殖車間采取進排水改造、生物凈化、人工濕地、種植水生蔬菜花卉等無害化處理措施開展集中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或者采取溝渠沉淀式尾水專項治理工藝加一體化專業設備處理工藝等方式開展集中水產養殖尾水處理。
第十三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保障尾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閑置或者拆除;確需閑置、拆除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閑置、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經采取措施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探索建立水產養殖尾水治理改造和管護的長效機制。
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生產者排放尾水應當符合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督促水產養殖生產者按照規定進行水產養殖尾水處理,實現水產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和達標排放。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尾水處理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產養殖尾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環節投入品的檢測分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尾水水質監測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加強新污染物監測工作。推動在線監測、大數據監管等技術應用。
水產養殖生產者應當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養殖投入品使用及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建設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主管部門對水產養殖尾水排放及尾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溝通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建設、尾水水質、尾水污染事件處理等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適合本地的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技術和模式,對水產養殖生產者進行培訓指導,科學引導水產養殖尾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促進水產養殖節水減排。
鼓勵運用現代漁業科技和設施裝備,加強水產養殖尾水處理技術集成和應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防治尾水污染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開通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督投訴渠道,受理公眾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一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水產養殖尾水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各級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依照公益訴訟有關規定對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給予支持,提供調查收集證據等便利。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水產養殖用獸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違法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水產養殖尾水排放超過廣東省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水產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監管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