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9號)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已由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5年10月29日修訂通過,經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1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正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25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安全有序高效運行,推進新型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服務城市高質量發展、高品質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電、燃氣、通信、消防、地下管廊等其他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市政設施建設管理統籌協調機制,將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規劃建設和管理市政設施,推動市政設施系統集成、綠色低碳、安全智慧運行。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市政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使用、養護、維修的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公安、水務、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和港航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責一致、分工明確、系統集成、信息共享、緊密銜接、便民高效的行政審批、監管、執法協同聯動工作機制,推動形成集約統一、治理有效的市政設施管理體系。
第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以建設創新、宜居、美麗、韌性、文明、智慧的現代化人民城市為目標,遵循熱帶海島濱海濱江和熱帶季風氣候城市建設管理規律,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保障安全的原則,實行建設、管理、養護、維修并重。
第六條 鼓勵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推進市政設施建設綠色低碳發展,支持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在市政設施管理中的應用,提高市政設施建設和管理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和管理應當服務培育壯大城市發展新動能,加強園區、商圈市政設施配套保障,強化現代移動通信網絡、算力設施系統建設,為園區發展、產業聚集、商業配套、服務升級等提供新型市政基礎設施供給。
市政設施規劃建設應當注重自然生態與人工設施有機結合,與生態修復、城市更新有效銜接,采取預留通風廊道、配建遮陽設施等措施,構建城市降溫系統,推動建設“清涼城市”。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可持續市政設施建設運行資金投入機制,將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管理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政設施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投資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設施。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實施。
社會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要求,按程序批準后實施,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的監督。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要求與市政設施相銜接。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確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建設單位自愿無償移交且符合移交條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門確定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
市、區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完善公眾參與機制,在市政設施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活動中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升臺風、暴雨、內澇、道路塌陷、橋梁垮塌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和保障能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下一年度的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于當年十二月底前擬定,次年三月底前下達。
第十四條 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等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編制權屬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含掘路計劃),關聯性較強的可以合并編制。
權屬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含掘路計劃)應當于當年四月底前報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及行業(專業)部門組織會商并按照職責分工統籌安排,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市政設施應當統籌安排,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配套實施,施工組織實行先地下、后地上。已有城市架空線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計劃改為地下敷設。
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管線建設應當按照規劃敷設于地下空間。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新建管線應當入廊安裝。既有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有序遷移至地下綜合管廊。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范要求為地下管線建設管廊、管溝或者預埋管道,避免重復開挖路面。
第十六條 根據規劃要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管廊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與管廊管線產權單位協商實施方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與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管廊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造成地下管廊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的市政設施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市政設施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九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市政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市政設施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市政設施建設規劃,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規程及技術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移交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市政設施的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并經城市管理部門核驗資料齊全后,辦理設施管養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將市政設施移交管養應當辦理產權登記,歸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對市政設施的接管單位存在爭議的,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確定。
社會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建設單位自愿無償移交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的,可以依法參照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承包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保修以及保修期應當符合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市政設施范圍內埋設的各種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以及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城市地下管線等市政設施信息、資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含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緣石坡道)、路肩、路邊坡、路邊溝、路名牌、隔離帶等設施及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范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邊線為準。
第二十六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養護、維修快速反應機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城市道路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養護、維修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七條 設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建設的設計及養護規范。
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檢查和管理。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廢棄的架空桿線、窨井、箱體等應當及時拆除并恢復道路原狀。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管線及附屬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落實安全責任,防范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五)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的車輛,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構筑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沿街建筑物房產證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批準文書等;
(二)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或者非施工原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承諾的,其承諾期限為最終期限;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復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承諾的,其承諾期限為最終期限;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城市管理部門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原則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的前五日和假期期間,以及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條 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限期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在挖掘施工現場適當位置施工期全程公示工程信息,公示內容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內容、施工期限等,接受社會監督;
(三)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安全防護設施,懸掛占用或者挖掘道路許可證,并采取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四)影響道路交通的,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按照交通組織方案采取臨時措施保障通行、維護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五)道路挖掘施工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及管廊管理單位協商,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可能影響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七)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八)占用、挖掘期限屆滿或者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的,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保證道路質量,并報請批準部門驗收;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完成修復。
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或者保修。
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約定返修、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其立即整改,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恢復。
第三十六條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在其他城市道路上施劃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侵占公共人行道等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位)和其他用途。經批準臨時占用公共人行道的,應當符合公共人行道有效通行寬度等有關規范和標準,不得影響行人通行,不得擠占盲道。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加強對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法占用行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占用城市道路的規劃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確因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經營場所或者停車場(位)等其他用途的,應當統籌規劃布點,合理安排設置。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費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需要加固、恢復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運輸和港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梁、涵洞、地下通道、隧道以及標志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涵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監管。
城市橋涵養護單位應當建立橋涵養護檔案,加強對城市橋涵設施的養護、維修、巡查、檢測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橋涵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擅自停放車輛,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的車輛擅自在橋涵路面上行使;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的,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四)安全評估報告;
(五)事故預警和應急搶救方案;
(六)管線架設設計圖紙;
(七)橋梁專家的意見建議。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四條 車輛、船只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志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和履帶車、鐵輪車需要通行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應當提供相應的風載、荷載試驗報告及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的技術安全意見,報經市城市管理部門同意。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或者修復。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四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條 對不符合與道路照明設施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或者危及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樹木,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城市道路照明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修剪。
第五十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其他損壞、侵占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負責其遷移或者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五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盜竊、收購道路井蓋等市政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五)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路面上行駛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或者橋涵設置管線的;
(五)擅自在城市橋涵或者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