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賀海東
2025年1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25年11月26日第27次常務會議研究,決定修改和廢止以下政府規章:
一、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對《呼和浩特市肉類蔬菜流通追溯管理辦法》(2014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附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將第五條修改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政策的規定,堅持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
新增一條,作為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有序參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征集、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咨詢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法治觀測點,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網絡新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將第十四條增加一項為第(三)項:“(三)不利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
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過市司法行政部門門戶網站、網絡新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為第四項:“(四)未按要求開展立法評估工作的。”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對草案的說明,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四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擬廢止的。”
第四十三條增加一項為第一項:“(一)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的。”
二、將《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刪除。
將第四十六條刪除。
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刪除。
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五十條刪除。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件2
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呼和浩特市肉類蔬菜流通追溯管理辦法》(2014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肉類蔬菜流通追溯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修正)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