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玉敏 ]——(2000-11-5) / 已閱57853次
有限責任繼承是由繼承人主動行使繼承選擇權,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繼承人正確行使這一權利,該制度還可以同時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繼承人不選擇有限責任繼承,例如,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而繼承人負債累累,這時繼承人便會選擇無限責任繼承,使遺產和自己的財產混同,用遺產來清償自己的債務,這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再如,繼承人隱匿財產、揮霍浪費,或不善經營,或惡意處分遺產等等,都會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之下,無限責任繼承也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在有限責任繼承制度之外,還必須有一種債權人可以主動采取措施保護自己債權的制度。于是,這樣的制度就被人們創造出來了。這種制度在日本、法國稱之為財產分立制度。這三種制度雖然名稱不一,內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債權人選擇的保護其債權的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果認為繼承人的行為可能危及自己債權的實現,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要求由主管機關對遺產進行管理。主管機關應債權人的申請,對遺產進行管理,包括對遺產進行調查、清算等。建立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即喪失管理遺產的權利。這種制度可確保債權人的權利不受繼承人的分割,確保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我國繼承法應當建立這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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