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五)項。
二、《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
三、《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刪去第五十一條。
五、《哈爾濱市實行門前四包責任制規定》
刪去第十六條。
六、《哈爾濱市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管理辦法》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哈爾濱市實行門前四包責任制規定》《哈爾濱市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管理辦法》等六部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
(2009年12月3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餐飲業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餐飲業的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條 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和阿城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對集中規劃和建設餐飲業經營場所;成片開發改造的居民居住區內應當建設獨立的餐飲業經營場所。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經營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利用現有房屋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成餐飲經營項目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市環保部門前置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第七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所在建筑物應當具備專用煙道,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油煙凈化裝置和防堵、防盜油水分離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
中型規模以上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安裝靜電油煙凈化設施。餐飲業經營場所的規模按照國家《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界定。
餐飲業經營場所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在環保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
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裝置隔離出的廢油脂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存放。
第九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安裝使用食品加工設備以及空調器、冷卻塔、鼓風機、引風機等設施的,應當采取降噪、減振等措施,使排放的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安裝使用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征得所在地環保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新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餐飲業經營場所,未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用清潔能源。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環保部門對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限期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新開辦的餐飲業應當在開業后一個月內進行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申報。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回收處理協議,將廢油脂交由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處理。
餐飲業經營者將廢油脂交給廢油脂處理單位時,應當索要接收憑據并妥善保管;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出具接收憑據。
第十四條 從事廢油脂處理的單位應當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應當將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列入廢油脂處理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讓或者出售未經處理的廢油脂。
第十六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停止營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的,應當及時告知環保部門。
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協調其他廢油脂處理單位承擔相應業務。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餐飲業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環保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餐飲業經營者指定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及產品。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餐飲業環境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環保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九條 餐飲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采取降噪、減振措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與廢油脂處理單位簽訂廢油脂處理協議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廢油脂交由符合規定的廢油脂處理單位回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廢油脂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接收廢油脂時未出具接收憑據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廢油脂進行處理,或者將未經處理的廢油脂轉讓、出售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停業前30日告知環保部門,或者因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業,未及時告知環保部門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縣(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2010年4月1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國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中涉及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拆解,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物理、化學特性的方法減少已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將其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產品維修、翻新以及經維修、翻新后作為舊貨再使用的活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環保部門可以委托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未實行垂直管理的呼蘭區、阿城區和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環保部門),負責轄區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商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應當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進行處理,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個人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給或者出售給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以下簡稱回收經營者)或者處理企業進行回收、處理。
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六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季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文教、衛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種類、重量、數量、流向、貯存、處理情況等,每年度將記錄報有管理權的市、區、縣(市)環保部門備案。
記錄應當保存3年。
第七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單位自行或者聯合建立處理企業,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八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后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制度,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并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種類、數量及去向進行登記。
第九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應當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為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回收經營者直接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處理的,應當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交或者轉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和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處理企業進行處理的,應當與其簽訂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協議,并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
第十一條 回收經營者和處理企業在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第十三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規定,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三)在非專門作業場所拆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四)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不具備處理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拆解、利用、處理;
(五)隨意丟棄、傾倒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或者液體廢棄物。
第十四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經營活動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基本數據應當保存3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產生、回收和處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七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或者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產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或者出售給有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專業從事電器電子產品生產的單位或者文教、衛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電器電子產品較多的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記錄所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或者未將記錄報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商和維修、售后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制度并開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業務,或者未如實登記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情況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產生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要求填寫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轉移單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監測制度或者監測報告報市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 根據2006年3月2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辦法〉等13件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文件和資料。
第四條 城建檔案工作實行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維護城建檔案的完整、準確和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有效利用。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建檔案的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建檔案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建檔案日常工作。
城建檔案管理,業務上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管理下列建設工程檔案資料:
(一)生產、商服、辦公、住宅等工業、民用建筑工程檔案資料;
(二)道路、橋梁、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工程檔案資料;
(三)城市交通、電力、郵政、通信、港口、機場、鐵路等與城市建設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環境保護、環境衛生、防洪和防災工程檔案資料;
(五)園林綠化、紀念性建筑(包括名勝古跡、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檔案資料;
(六)軍事工程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位置圖。
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新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工程所在地市、縣(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項目檔案(含勘察設計檔案資料)。
第八條 對改建、擴建和重要部位維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據實修改、補充和完善原建設工程檔案。結構和平面布置等改變的,應當重新編制建設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
第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竣工測量和補測補繪,由普查或者測量單位編制地下管線檔案,并在普查或者測量結束后三個月內報送同級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與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簽訂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的《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責任書》;未簽訂《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責任書》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列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接收范圍的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后,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報送的城建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城建檔案業務技術標準。對不符合歸檔要求的,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責令報送單位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接收或者收集的檔案和資料應當及時登記、整理,做好檔案的保管、鑒定、統計、編研、保護和利用工作。對破損或者變質的檔案,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以及形成城建檔案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保密制度,防止檔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五條 保管城建檔案應當有專用庫房。城建檔案專用庫房建設和保管檔案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城建檔案業務規范和要求。
第十六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保障檔案安全和質量的先進設施和設備,實現管理規范化、標準化。
第十七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的館房建設、設備購置等所需資金應當列入市、縣(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檔案管理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納入同級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 城建檔案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培訓合格,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分批向社會開放城建檔案目錄。
第二十條 城建檔案可以實行有償利用,具體收費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城建檔案的報送人和捐贈人,有無償優先利用城建檔案的權利;社會福利機構和學校可以無償利用城建檔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城建檔案;不得將城建檔案據為己有。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未按照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市或者縣(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涂改、偽造城建檔案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檔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檔案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2007年4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3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愿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執業證件;
(二)開戶行帳戶、雇工名冊;
(三)社會保險登記表。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當持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第十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 % 繳納。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選擇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 %繳納或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工商戶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單位雇工工資總額的2% ,雇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的 3 % 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 60 % ,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雇工無法認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20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1 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勞動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可領取2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三十四條 1998年7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的原則,根據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執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準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 5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6 %;
(二)繳費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8 % ;
(三)繳費 10 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10 %。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后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后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 70 % ,但總額不超過本人 10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 1 人的,為死者生前 12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 2 人的,為死者生前 18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 3 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 24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本人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在保證失業保險金發放的情況下,按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5%的比例用于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后的實際發生額度,報市財政部門復審后,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后,須由本人到戶口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開具的失業證明,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記發。
第四十四條 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第四十六條 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并劃轉,并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準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第四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后六個月內不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權限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哈爾濱市實行門前四包責任制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哈爾濱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辦法》等六部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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