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1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旅游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5年7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管理
第四節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節 排污許可
第六節 環境監測和現場檢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三節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節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節 輻射安全和輻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的環境保護機構建設,配備必要的環境保護監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污染源現場監督檢查、環境污染投訴調查及損害糾紛調解等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農業農村、商務、公安、規劃自然資源、水利、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審計、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以及有關市屬國有重點企業等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將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督查和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本級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約談。約談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單獨實施,也可以邀請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問責制度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實施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實行環境準入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推行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國際交流合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行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優先保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干擾、損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并對其行為所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承擔相應責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跨區縣(自治縣)、主城區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需要,劃分環境功能區劃并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管控規定。
以下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一)除長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區縣(自治縣)河流的水環境功能區劃;
(二)主城區和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
(三)主城區環境噪聲功能區劃。
其他環境功能區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行動計劃,分年度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評估并公布結果,及時糾正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采取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規劃編制機關對征求社會意見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報規劃審批機關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并同時報送規劃草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查小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提交規劃審批機關。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小組提出的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規劃的重要依據。
未依法編制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的規劃,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審批規劃時未采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自行或者委托技術單位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或者專項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并說明理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后,可以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不計入審批期限。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并投入生產運營前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準書: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實施暫停審批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并予以公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第二十一條 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準書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準書核發五年后,方決定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依法應當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報告及改進措施報原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主體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實行工程監理的,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同時納入監理。
第二十三條 在主體工程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及其批準書規定,完成環境保護設施設計,并將所需資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依法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并進行實際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條件:
(一)環境保護審批手續完備,檔案資料齊全;
(二)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輻射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措施已經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
(三)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節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對本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擬訂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區縣(自治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環境質量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或者排污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減比例應當高于全市平均削減比例。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削減要求,將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進行分配,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予以確認。
市、區縣(自治縣)重點排污單位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節 排污許可
第二十九條 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節 環境監測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執法監督體系,加強監測預警和環境執法監管。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要求,組織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并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及時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執法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標準化建設,根據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為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監測報告或者證明。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環境監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后應當將取得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情況通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及污染源監測點。
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和污染源監測點。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范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環境保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對本轄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防治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風險防范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現場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檢查記錄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六條 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轉移、儲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以及危險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二)不當場查封、扣押可能使違法行為證據滅失或者被轉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鼓勵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不得在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以外區域實施單純增加產能的技改或者擴建項目。
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環境質量的環境敏感建筑物內,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廢氣等污染的經營活動;在環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環境敏感區域,不得建設與其保護對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項目;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輸變電設施和無線電微波走廊的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環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八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
嚴禁以下列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
(三)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
(四)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拆除、閑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在停運后立即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核實處理。
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運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安裝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并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和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在線監控中心聯網。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安裝點位、維修保養和數據上傳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范。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在線監測、監控數據的真實、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規定保存原始記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不履行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和危險廢物等義務,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擁有者、放射性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
對責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危險廢物,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實后負責處置。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并公布重點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
(一)生產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核定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
第四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污者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每年對污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排污者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分別實施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措施。評價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
第四十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技術單位、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不得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開舉報電話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和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權限范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對實名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后,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禁止擅自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和密閉運輸。
第四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和有關要求,組織編制全市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四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循環使用包裝物、簡裝產品等措施,減少使用包裝材料和產生包裝性廢物。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五十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貯存的,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送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向市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五十二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五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退役或者轉為他用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經過消除污染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損、腐蝕等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設置地下水監測取樣通道或者測孔。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的技術規范及標準。
第三節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本市對土壤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土壤監測調查及評估制度、污染風險管控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保障農產品安全和人居環境安全。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將耕地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周邊陸域地帶等區域劃定為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該區域內不得新建有色金屬、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醫藥、鉛蓄電池制造等項目。
禁止下列對土壤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
(一)工礦企業在廢水、廢氣和廢渣處理處置過程中將污染物向土壤環境轉移;
(二)在農業生產中使用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驗收和安全處理的污水處理廠污泥、清淤底泥、尾礦等。
本市建立農藥包裝容器等廢棄物回收制度。
第五十七條 工業企業原址場地和其他被污染場地以及潛在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開展場地環境風險評估。經評估確定為污染場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規劃調整或者土地轉讓前開展治理修復。土地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污染場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負責評估和治理修復。
土地使用權人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對暫不開發利用的關閉、搬遷工業企業原址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設置限制進入標識,采取隔離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從事環境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的單位應當具備從事場地評估和治理修復能力。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潛在污染場地和污染場地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信息部門調整工業布局,應向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通報工業企業關閉、合并、轉產、搬遷情況。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對未開展風險評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復的污染場地,不得組織土地出讓或者劃撥。
工業用地收回后,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采取劃撥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需提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在未經環境風險評估或者治理修復場地上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出具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準書。
第五十九條 禁止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潛在污染場地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轉移傾倒。
第四節 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十條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高、中考結束前十五日內,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作業;高、中考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一百米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作業。
第六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需要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證明,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
第六十三條 下列行為產生噪聲擾民的,由公安機關進行管理:
(一)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住宅內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集會、聚會、聚餐、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
(二)在城區非固定場所從事商業經營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
(三)十二時至十四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軌道等交通項目,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軌道等交通項目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噪聲敏感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采取設置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項目,由道路權屬單位結合周邊環境和橋梁結構安全狀況設置聲屏障。
第五節 輻射安全和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輻射監管機構建設,配備專業人員,提高審批、監測、監管能力。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豁免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 輻射工作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輻射工作的,應當按照規定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其中,使用、貯存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工作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
第六十七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其轉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轉出市外的,應當在轉出前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讓活動完成后,轉入、轉出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持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報告、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資料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市外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本市使用的,應當在放射性同位素進入本市后輻射工作實施前持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以及在本市臨時工作場所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等資料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放射性同位素異地使用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后二十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本市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市外使用的,應當于轉移前十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編碼、轉移時間和地點、輻射安全負責人和經辦人的聯系方式、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內容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九條 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確保其表面輻射劑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七十條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不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及其輻射安全防護設施出現故障或者受到損壞時,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輻射工作,并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修復、排除故障,經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應當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貯存,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臨時改變的,應當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十一條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臺帳、輻射工作人員培訓及個人劑量等檔案,并編寫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于次年一月底前報送原發證機關。
第七十二條 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應當及時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和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應及時送交本市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并承擔收貯費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貯活動完成后二十日內,持廢舊放射源回收證明或者放射性廢物收貯證明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閑置三個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廢舊放射源處理。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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