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第七十三條 冶煉企業在冶煉廢舊金屬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輻射劑量監測,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將高壓輸變電設施、通訊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規劃,并設置電磁防護區。
新建架空高壓線路一般不得跨越電磁敏感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跨越的,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七十五條 本市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優先將具有重要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維護、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以及生態極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紅線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資源承載力監測預警機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實施生態環境治理修復。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并進行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向有關部門通報,并作為生態保護補償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七條 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城區范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
第七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
申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批準建立本市的自然保護區,應當符合本市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并由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初評或者評審。
撤銷、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清除。
第八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合理控制化肥農藥施用強度,妥善處置農業廢棄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應用太陽能、風能、沼氣等清潔能源。
第八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集中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劃定為畜禽禁養區。
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畜禽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但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保留,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養殖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關閉、搬遷;在非城市建成區內,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關閉、搬遷。
其他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實施雨污分流、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散養密集區要實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置
第八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確保轄區環境安全。
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限制生產、停產等臨時性應急措施。
第八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及應急工作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突發環境事件現場及周圍區域環境組織應急監測,提出防止事態擴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議,并對事故現場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轉移以及生態破壞的恢復等工作予以指導;
(二)公安機關負責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件的防范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偵辦放射源被盜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險物品肇事案件,查處涉及放射源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三)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源、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運輸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漁業水體污染事故和畜禽養殖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廠以及排水管網、生活垃圾收運處置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八)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以及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單位、輻射工作單位等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是環境風險防范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范措施:
(一)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環境污染事故與輻射事故隱患,建立隱患排查治理臺賬,定期檢測、維護有關報警裝置、應急設施設備,確保正常使用,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防控情況;
(二)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將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根據環境風險評估情況完成隱患整改;
(三)針對可能出現的突發環境事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建設相應的應急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八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采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向事發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八十六條 公安、交通、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海事、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制定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時,應當納入預防誘發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相關內容。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采取措施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
第八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制度。
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報告事件類型、發生時間及地點,并對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斷。在應急處置中,應當適時報告事態發展及處置進程。在處置結束后,應當詳細報告事件處置結果、危害與損失評估、潛在或者間接危害、處理后的遺留問題等。
對重大、特大突發環境事件,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適時向社會通報有關突發環境事件的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等情況。
第八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對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本部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報告和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飲用水源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對長江、嘉陵江、烏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下游或者周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突發環境事件的性質、類別和緊急程度啟動有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報告,同時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八十九條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后評估,跟蹤監測、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遺留的環境問題,并根據后評估結論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拆除、閑置、停運噪聲、輻射與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相應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時未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的;
(三)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退役或者轉為他用以及未按照規定進行污染場地評估和治理修復的;
(四)未將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送備案的;
(五)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未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
(七)事故責任單位未按照要求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后評估、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遺留的環境問題以及未根據后評估結論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擅自圈圍、侵占、填堵城區范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的,由水利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照二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夜間造成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實施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豁免證明文件的;
(二)終止或者部分終止輻射工作,未按照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及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或者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批準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備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市外使用或者從市外轉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報告和備案的;
(六)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未按照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的;
(七)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使用或者貯存位置的;
(九)輻射工作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臺帳和其他相關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十)未按照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及時交回原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在冶煉前對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電磁輻射超過國家有關規定和限值要求的。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十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公開的環境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
(二)擅自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場地內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轉移傾倒的;
(三)擅自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的;
(四)未履行產品和包裝物強制回收義務的。
對前款第一項行為,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前款第二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三項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照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前款第四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處罰之日起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般、較大事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直接損失不能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直接損失不能計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處理情況通報其資質管理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有毒物質的;
(五)建設項目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擅自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場地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轉移傾倒的;
(七)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涉及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排污者停止生產或者關閉、責令建設項目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以及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事故責任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未按照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采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未向事發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規劃編制機關未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以及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時未采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該規劃實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環境違法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八)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九)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廢水、廢氣、粉塵、煙塵、固體廢棄物、噪聲、振動、輻射等污染而建設的處理(處置)設施,包括污染治理設施(設備)、污染物收集傳輸系統、排污口、污染物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和污染事故防控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排污者,是指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及放射源的產生者。
本條例所稱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本條例所稱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專業機構與政府或者排污主體簽訂合同承擔治理任務,自負盈虧,并從中獲取合理收益的市場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條例所稱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是指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內的陸域;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一百零七條 防治大氣污染和水污染,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機構實施。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機構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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